《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应对措施
第二节 四方责任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统一高效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预防、有效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首都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和秩序恢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四条 本市成立中共北京市委领导的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机构,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项工作机构,统一指挥处置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对一般、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实施市、区分级指挥处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落实部门联动机制,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工作协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市民的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预防医学会等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自身责任,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或者由居民、村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公共卫生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漏和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和滥用获悉的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原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可以提供个人健康状态查询服务。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京部队、中央在京单位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沟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政策协调和资源共享与合作。
第十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人才、技术、药物、疫苗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外事、科技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渠道,与相关国际组织、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溯源、应急处置有关技术和治疗药物、检测技术、疫苗研发等方面广泛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对应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相关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和应急演练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首席公共卫生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六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专业技术能力:
(一)加强专业化、标准化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
(二)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三)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的标准和流程。
第十七条 本市构建多病种综合监测和症状监测网络,建立健全覆盖传染病专科医院,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发热、呼吸、肠道门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热哨点门诊以及诊所、卫生室(所)、门诊部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动态监测系统,加强对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的监测;建设完善位于口岸、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学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零售药店、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场站等场所的监测哨点;通过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企业及其服务平台收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形成市级、区级定点救治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并按照方案开展医疗救治的指导培训。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城乡社区开展公共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考核,建立相互间信息、资源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职责,优化诊区布局,配备公共卫生医师,加强对临床医务人员的公共卫生技能培训,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认知能力,防控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医疗防治、技术储备、物资储备、产能动员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储备目录并动态调整;在医疗救治场所和储备单位实施应急物资的实物储备,完善动态轮转机制;引导单位和家庭日常储备适量应急物资。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防治结合、分级响应、分区管理、分类完善的原则编制本市防疫设施专项规划,根据人口分布和应急工作需要等优化全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完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配置,建设公共卫生安全应急保障和医疗中心等基地。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传染病等定点救治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病防治设施建设,确定备用医院、临时救治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在机场、火车站等配置监测、检疫、留验场所和设施、设备;新建、改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等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制定备用场所设施设备配置等防疫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组建公共卫生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多层级、广覆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援、心理危机干预等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向本单位人员普及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增强早期监测预警能力,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收集、核实、汇总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监测哨点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海关、毗邻以及相关地区卫生健康部门等通报信息;对接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
报告有关情况可以通过北京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经调查核实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收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分析报告、信息报告、通报、社会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开展现场调查确证、先期处置,进行科学分析、综合研判,根据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建议,依法发布预警或者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及相关建议、提示、指引等,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应对处置,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原则。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运用检测手段,科学、合理确定检测范围,针对特定人群、场所、区域组织开展病原检测等筛查措施,精准确定防控对象,缩小防控范围。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程序并按照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级别,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并对应急响应级别和应对措施适时调整:
(一)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确定定点救治医院、备用医院、临时救治和集中医学观察场所等;
(三)对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依法进行管理;
(四)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应急接种等措施;
(五)合理使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追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播链条;
(六)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
(七)对定点医院、隔离救治场所、污水处理场站、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冷链仓储物流设施、出现特定病例的社区(村)等重点场所、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消毒;
(八)对饮用水及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全过程实施监管,对来源于疫情发生地的食品及其外包装进行检测,对餐饮、物流、交通运输、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
(九)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十)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一)明确风险区域划定标准,确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
(十二)严格进出京人员管理,实施社区封闭和居民出入管理;
(十三)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四)临时调整有关部门职责;
(十五)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应急工作资金需求;
(十六)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及时发布行业和基层应对指引;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日常医疗服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指导、规范,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支持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提供中药预防方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和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监管场所、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救助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场所的应对措施;对老、幼、病、残、孕产、孤寡、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以及流浪乞讨人员、滞留人员等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鼓励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和志愿开展科普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应急捐赠统筹协调机制,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或者协助捐赠单位和个人精准对接需求,并督促、监督慈善组织等及时、准确、详细公示捐赠物资接收、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的前提下,统筹谋划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适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解除应急措施,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二)返还征用的财产,并对被征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三)及时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必要时组织复盘演练,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节 四方责任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政府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落实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应对措施和任务;
(二)建立健全符合本区功能定位、职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有效的领导指挥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
(三)对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负责本辖区居住人员、境内外来京人员等相关人员的集中观察,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坚持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和接诉即办机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社区、村以及物业服务人开展风险排查,做好应对工作;
(二)组建社区工作者、社区民警、协管员、物业服务人员、在职党员和社区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以社区、村为单元,配备人员力量,提供应急物资保障;
(三)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做好辖区居住人员的健康监测管理和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
(四)及时回应辖区居民合法诉求。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部署,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和物业服务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居民、村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开展出入人员、车辆登记排查;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健康监测,为封闭管理的居民、村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六)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
(七)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公交、轨道、出租、省际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应对工作,指导生产运营单位对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其他应对措施,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及时运送;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对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做好食源性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
(三)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
(四)应急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做好药品、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紧急调用,组织境内外采购配送,启动应急生产,保障应急物资需求;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哄抬价格、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各定点救治医院、隔离治疗等场所做好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包装、暂存,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清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集中观察点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相关应急处置措施;
(七)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八)民政部门负责对疫情期间的困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被监护人予以临时生活照料,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力量参与应急工作;
(九)医疗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负责重大突发疫情等紧急医疗救治费用保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先救治、后付费,将相关救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监测和强制免疫,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实施野生动物疫情监测,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需要依法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调查以及无主动物的处置、收置、防疫工作;
(十一)新闻宣传、网信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引导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舆情,强化网络宣传,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十二)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治疗药物、疫苗、检测试剂、防护物品和医疗器械等的紧急研发;
(十三)外事部门负责涉外政策的解读,指导做好驻华使团、在京外籍人员和本市在境外人员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十四)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公共服务企业做好水、电、气、热、电信、网络等城市运行保障工作,保障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能源供应和信息畅通,指导分管行业企业落实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服从属地管理,落实单位责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应对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乡镇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对职工的工作方式作出必要调整;
(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机场、火车站、省际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进京检查站、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交通卫生检疫、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宗教活动、商务办公、商场市场、物流仓储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落实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对进入场所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提示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人员集中管理和健康监测,对施工场地内的生活区、办公区、施工作业区等进行环境消毒。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服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调度,配合做好社区、村群防群治工作;商务楼宇物业服务人应当督促物业使用单位落实有关应对措施,加强出入楼宇人员健康监测,配合做好有关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和本市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所在社区、村组织开展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配合有关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进入本市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观察。
第三节 监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
(二)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承担有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妨害应急管理秩序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应急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主动接受、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哨点、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职情况的指导、监督,严厉查处未取得执业许可、登记注册的机构、个人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规范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公共卫生职责。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各级各类主体开展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有关公职人员应急工作中的违法线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应急工作中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的,应当将线索转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配合应对措施、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行为。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不配合应对措施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机制,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市、区财政部门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追加所需资金。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工作机制;对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市场准入实行联审;及时通过国际国内市场采购、启动储备生产能力等保障应急物资供给;建立有序高效的应急物流体系,确保物资合理调度、快速配送。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救助以及其他医疗保障政策互补衔接;探索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用豁免制度;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使用。
本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保险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人员力量调配、支援机制,及时保障医疗救治机构、基层、事件发生地等应急工作所需人员力量。
本市各级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组织职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赠、信息报告、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信用制度,将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本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及时查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公示执法信息。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应急处置的,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和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合理安排休息、休养。
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补助、补贴,对在应急处置中伤亡的人员及其家属给予救助、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由任免机关、单位,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防疫、检疫、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集中观察等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法定传染病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五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六十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水污染引发病原传播和传染病事件发生的,依照有关水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