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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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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9-25生效日期:2020-09-2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4.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供电;”

  5.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关于《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3.将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4.将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建成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6.将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7.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

  1.将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市场和质量监管、市容园林”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

  2.将第三十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场和质量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对校园造成污染,发现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7.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四、关于《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2.将第七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关于《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1.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4.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5.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六、关于《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重要湿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4.将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七、关于《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水务、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符合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7.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8.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9.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10.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1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应急管理部门”。

  12.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八、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七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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