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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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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0-09-19生效日期:2020-09-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第五章 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包括农村公路在内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负总体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合同段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路网规划等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对地质地理环境、岩土工程条件等进行科学分析、评价;提交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在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标明涉及工程建设质量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出保障工程质量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勘察、设计服务:
  (一)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对涉及勘察、设计的质量事故,提出适用的技术方案和处理措施;
  (四)工程验收时,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五)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单位,负责整个工程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工作。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除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将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总体协调单位。
  勘察、设计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的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勘察、设计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具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施工管理,强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对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采取现场影像记录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工程未完工且不具备通行条件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可能影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活动。
  公路建设工程周边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确需通过施工路段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通行方案,确保安全通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质量检验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五章 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工程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确保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
  隐蔽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项验收;对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未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公路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关标准和规范,向委托单位出具试验检测报告。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影响工程结构使用安全的关键性指标实施检测,并向委托单位出具评价报告;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抄送管理该工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机构在公路建设工程现场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依法实施试验检测业务,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定性分析,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机构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试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采取随机抽取公路建设工程、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对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
  (三)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责令纠正,有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对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公路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的;
  (二)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
  (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
  (三)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第四十六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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