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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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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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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3号

颁布部门: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0-12-09生效日期:2021-04-01

《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审议通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克拉玛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22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综合治理、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障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乡(镇)、街道和社区(村)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实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煤炭过剩产能增量控制、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工业企业清洁能源推广与应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错峰生产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公路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对机动车报废、注销,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对露天矿山开采、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扬尘,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保洁抑尘,以及城市集中供热排放、城市建成区内园林绿化使用农药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对加油站的油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煤炭、车用油品及添加剂的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部门对秸秆、落叶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渣土运输扬尘、露天焚烧秸秆落叶,以及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和露天烧烤食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等程序。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设全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条 工业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不在园区的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由发展和改革部门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尚未建立工业园的行政区,应当引导工业项目入驻工业聚集区。
  工业园区和工业聚集区应当安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商有关部门确定本市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排放达标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自停运开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排污单位废气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餐饮油烟超标排放、祭祀烧纸等行为组织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内实行集中供热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在用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活动。
  涉及有毒有害气体生产、储存、使用等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储运等企业应当加强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和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
  (二)对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物料渗漏、溢流;
  (三)油气集输采用密闭集输工艺的,按照规定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四)对原油储罐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

  第十九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体系,对生产装置密封点泄漏检测频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研发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防止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挥发性有机物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储油(气)库、加油(气)站、油气运输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定期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发现有机物泄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二条 运输施工渣土、砂石料、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防尘措施。
  建成区内占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并与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烧烤食品不得使用散煤作为燃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市民以文明低碳的方式,举办有关节庆、祭祀活动。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设置烟花爆竹燃放和祭祀烧纸的集中场地,促进市民文明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减少大气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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