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林业水利局,温州、绍兴、金华、衢州、台州、丽水市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
现将《浙江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20年12月4日
浙江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化解停用尾矿库安全风险,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应急管理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停用尾矿库的闭库、销号及其管理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停用尾矿库,是指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
尾矿库闭库,是指停用尾矿库按正常库标准进行治理,确保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稳定性满足安全要求,维持尾矿库闭库后长期安全稳定。
尾矿库销号,是指完成闭库治理的停用尾矿库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用于其他建设工程,尾矿库特有的安全风险基本消除,移出尾矿库监管,按照一般构建筑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停用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无主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
负责停用尾矿库管理和闭库、销号工作的单位,统称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
第四条 除了转入尾砂回采的停用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停用尾矿库闭库程序及相关评价、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停用尾矿库,在进行闭库治理后,经评价或者评估达到安全要求的,可予以闭库验收。
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
闭库验收结果须抄告县级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水利部门。
第六条 停用尾矿库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可以申请尾矿库销号:
(一)完成闭库工程验收;
(二)需要进行土地复垦的尾矿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并经自然资源部门验收合格;
(三)库区隐蔽排洪系统停用,封堵库底排洪设施,建立符合《防洪标准》(GB 50201-2014)的地表永久性排洪设施;
(四)经专业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认为尾矿库特有的安全风险基本消除,坝体能够保持长期稳定,可按照一般构建筑物进行安全风险管理;
(五)现状坝高低于60米。
第七条 符合销号条件的,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
应急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对申请销号的停用尾矿库进行审查,符合尾矿库销号条件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实施销号。停用尾矿库公告销号以后,不再列入尾矿库管理与统计。
第八条 停用尾矿库销号后,由库区土地使用单位承担相关设施安全管理职责。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应与库区土地使用单位签订协议,告知相关安全风险,移交安全管理责任。
停用尾矿库销号后,管理单位须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档案管理部门和库区土地使用单位移交闭库工程和销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档案材料。
第九条 停用尾矿库未完成销号或者注销手续的,继续按照尾矿库管理,并列入尾矿库统计。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要做好坝体及排洪设施的维护,开展安全监测检查,采取有效的尾矿库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条 停用尾矿库销号后,库区土地使用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安全。销号后3年内,应采取浸润线观测、坝体位移观测等安全检查措施;3年后如需取消该项措施的,须经必要性论证。
尾矿库销号后发现坝体失稳、浸润线异常等重大风险,库区土地使用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水利部门。
第十一条 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改变销号时库区用途,不得进行尾砂回采、挖掘,不得储水,不得破坏排洪设施和库区覆土层。
要改变销号时库区用途或者状态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论证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要求,指导监督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库区土地使用单位做好闭库、销号及其管理工作,并将停用尾矿库闭库销号情况对口上报设区市和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监督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