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1日
东莞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职业保障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及时解决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市政府将把落实情况作为消防责任制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六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地方消防经费由市、镇街(园区)实行分级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对消防救援队伍用于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足额给予保障,逐步提高保障标准,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八条 针对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应当加大对欠发达镇街的转移支付力度,增强镇街对于消防救援队伍长效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四章 职业荣誉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纳入地方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对象,如“三八红旗手”、“‘五一’劳动奖”、“青年文明号”、“优秀共产党(团)员”等表彰项目。
第十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春节和“119”消防日等重大节日以及消防救援队伍执行重大任务后应当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消防救援支队级以上单位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表彰奖励时,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送喜报和走访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伤亡抚恤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自收到消防救援队伍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他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参照《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抚恤优待对象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十五条 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1级至4级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对应业务部门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上对应业务部门负责发放;需要配置相关辅助器械的,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由对应业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六章 救助基金
第十六条 鼓励我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发动社会各界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七章 社会优待
第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或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九条 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消防公务行政车辆在执行公务时,违章免于处罚。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停车场,消防救援车辆、消防公务行政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车站、码头、银行、医疗机构、行政办事窗口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设立消防救援人员优先窗口,并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字样标识,消防救援人员享受优先优惠服务。
(一)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乘车(船)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特殊通道,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镇(街道、园区)内公共汽车、跨镇(街道、园区)班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二)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和客运班车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本市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三)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时,享受本市对现役军人的同等优待。
(四)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第二十一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符合规定的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入学等优待政策。
(一)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并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下达移交安置计划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转制前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局牵头负责),根据本人意愿也可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四)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创业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消防救援人员入职前原是学校(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出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出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四条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对因前款规定的事项产生劳动纠纷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依法为其受理实施司法救助。
第八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市和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应与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定点医院建立因公负伤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绿色通道”,凭有效证件或单位证明,享受挂号、缴费、就诊、检查、住院等优先服务。
第九章 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为改善当地消防救援人员居住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在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统筹考虑当地消防救援人员的住房需求。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人员予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切实解决消防救援人员住房问题。
第十章 人员落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可申请落户我市,落户地公安机关按“即来即办”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在工作地、原户籍地、自有房产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落户地公安机关按“即来即办”予以办理。
第十一章 子女教育
第三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和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的子女及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
(一)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按照当地当年各类普通高级中学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30分以上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降低20分以上录取。
(二)烈士子女报考本专科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
(三)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小学和初中就读。
市消防救援支队每年3月份汇总全市需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子女名单报市教育局备案,并报各镇(街道)教育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四)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市优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第十二章 家属安置
第三十三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于每月初发放,资金承担主体根据中央地方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内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第十三章 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范围的人员,工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支队及以下单位有关津贴补贴按国家规定落实属地待遇保障标准。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按规定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第十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直属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市内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学历人才,当地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各级组织的研究生学习班、函授、自学考试等在职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章 科技和人才
第四十条 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四十一条 市、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申报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取得专利的消防科研产品和消防信息平台等项目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仍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制前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内容与国家和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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