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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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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1-18生效日期:2021-01-18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8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改、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

  “检测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西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的“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市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的“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修改为“游泳、水上娱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监、工商、交通、环保、商务、城市管理、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商务、城管、教育等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公安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应急、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条第六款中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农业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乱收费”修改为“不按规定收费”;“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款。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公安、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批准的保管站”修改为“划定的地点,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修改为“应当密闭、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修改为“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特种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免费开放。”

  (十八)将第四十条中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修改为“或者其他单位”。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处理,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

  “产生厨余垃圾的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集中收集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项中的“50元”修改为“20元”。

  删除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中的“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删除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

  第八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的搭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未设置厨余垃圾集中收集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违法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载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散装物品和液体,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运载的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散装物品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三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款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款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五)将第六条中的“公安、农业、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农业、卫生健康等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除第五十条。

  (九)删除第五十一条。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该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该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其他相关部门”。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改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区、县的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的资源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者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风貌”修改为“历史风貌”。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污损、刻划、损坏标志说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或者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

  “发改、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财务”修改为“财物”。

  (八)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五)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将第十条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款第五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该条中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的“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对《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证。”

  (四)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修改为“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后”。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受理复核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者泄漏有关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对《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修改为“开发区的统计机构”。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应当不断改进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统计检查员”修改为“统计监督检查人员”。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执行统计监督检查任务时,统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县统计机构”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十)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一千五百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该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公安、水行政、生态环境、民政、人防等相关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增加二项,作为第六项、第十一项:“(六)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业主依法选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整方案应当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售商品房出售之日三十日前,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删除第六十条。

  (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十三)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归业主所有”修改为“属于业主共有”。

  (十五)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同时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

  第三款修改为:“没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十六)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删除第二项。

  (十七)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条,该条中的“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十八)将第一百零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损坏绿地、涂写刻画与贴挂等行为,监督检查燃气、集中供热运行活动”。

  第四项修改为:“(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市场计量行为”。

  删除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

  第八项改为第六项,该项中的“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该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该条中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该条中的“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

  (二十一)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该条中的“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八十一条”。

  (二十二)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该条中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

  (二十三)删除第一百零九条。

  (二十四)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该条中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该条中的“第七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七十条”。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该条中的“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该条中的“第八十九条”修改为“第八十八条”。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登记”。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中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房管、文物、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住建、交通、文物、生态环境、气象等相关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法律法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公安、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相关部门”。

  第一项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十)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中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该条中的“由城市管理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六)删除第六十条。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该条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修改为“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发改、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六条。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删除第一项。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该条中的“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该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中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诉”。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秦岭保护、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城管、文物、交通、水行政、人防、公安、文化旅游、秦岭保护、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档案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秦岭保护、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文物、交通、水行政、人防、公安、文化旅游、秦岭保护、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该条中的“公安”。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承诺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通知城建档案馆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涉及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参加。”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该条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该条中的“公安消防报警系统”修改为“消防报警系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对《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预算调整方案草案”修改为“预算调整方案”。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五条中的“不得改变”修改为“不得调整”。

  (四)删除第七条。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政府研究处理。市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政府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以及与调整有关的事项。属于增加政府举借债务数额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中的“审查报告”修改为“审查结果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结合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一年度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市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修改为“对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财政部门”。

  (十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结合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市政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决议。”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该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款中的“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的“保护专项规划”修改为“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修改为“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八)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修改为“古遗址保护区域内”。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中的“专项规划”修改为“规划”。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规划、文物、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文物、城管等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核制度。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二十、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审查。”

  二十一、对《西安市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消防、工信、交通、民政、价格、教育、人社、旅游、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医疗保障、资源规划、住建、公安、消防救援、工信、交通、民政、市场监管、教育、人社、文化旅游等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将符合规定的院前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保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服务,并对属于医疗救助的对象进行救助”。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该项中的“认定和救助”修改为“认定”。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该项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该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和急救站(点)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发改、财政、住建、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修改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拟供应地块的控制性规划”。

  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已经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已纳入储备范围土地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第九项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删除第十一项。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项:“(二十)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款中的“安监、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宗教、卫生、商务、国土资源、财政、市政公用、工商、公安、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资源规划、城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商务、财政、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采取第一款第二项治理措施的房屋在危险解除前,及采取第三项、第四项治理措施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安监、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宗教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住建、资源规划、城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

  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项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项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项中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项中的“教育、文化、体育、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在屋面违章搭建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处罚。”

  (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五、对《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款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城市管理、工信、市政、公安、交通、商务、工商、水务、质监、农林、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工信、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管、水行政、农业等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会同市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五)将第五十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八)将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九)将第六十六条中的“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环境执法机构”。

  (十)将第六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三)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四)将第八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二十七、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交通、卫生、气象、通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气象、通信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交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市场监管、应急、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七十六条中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八、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环保、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林、旅游、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资源规划、农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毒鱼、炸鱼、电鱼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一)设置排污口”。

  将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垂钓、从事养殖业”。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责令限期拆除”修改为“责令拆除”。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农林、旅游、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农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林、旅游、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资源规划、农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对当事人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对《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组织和单位应当给予帮助、处理,不得拒绝、推诿。”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发现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诊断证明”修改为“诊断、医疗证明”。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保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接到报警时,应迅速出警,及时制止,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施暴人”修改为“加害人”。

  三十、对《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消防报警系统”修改为“消防报警系统”。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涂改”修改为“篡改”。

  (七)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区县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二款修改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十)将第四十条中的“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单位作出六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企业开业或者投产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三)将第九条中的“中外职工”修改为“劳动者”。

  (四)将第十条中的“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修改为“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人社、公安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监察、卫生监督等部门”修改为“人社、卫生健康等部门”。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私人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开业或者投产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组织,又不按规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的”。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修改为“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修改为“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三十二、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款中的“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三、对《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监察、房管”修改为“住建”。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到管理中心”修改为“向管理中心”。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或统计部门”修改为“或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审计部门”修改为“审计机关”。

  (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删除第四十七条。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单位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四、对《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城乡建设、市政公用、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农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住建、城管、工信、财政、资源规划、公安、交通、水行政、农业、生态环境、应急、民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应当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修改为“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5000元”修改为“2万元”。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五、对《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5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对《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七条中的“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已婚流动人口”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在本市的,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修改为“按照规定查验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婚育证明”。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修改为“生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删除第四项、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自办理生育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十三)将第三十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七、对《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款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环保、工商、质监、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公安等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同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修改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六)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第一项中的“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项修改为:“(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热源厂(站)及供热管网线位,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删除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管网、散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负责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有关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该项中的“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除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五项,该项中的“安监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七)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八)将第七十七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八、对《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镇”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级别”修改为“职级”。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九、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城管执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城管执法”修改为“区县城管执法”。

  第二款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款中的“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

  (五)将第八条中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修改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属城管执法分局、区城管执法局”修改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款中的“区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七)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缴纳保管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上缴国库”修改为“依法处理”。

  (九)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该条中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删除第三款。

  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工信、商务、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交通、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公安”修改为“公安机关”。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一、对《西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推荐;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推荐;被推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推荐。”

  (二)将第九条中的“触犯”修改为“违反”。

  四十二、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三款中的“区、县林业、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林业、城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财政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不满1000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树龄在1000年以上古树的保护,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执行。”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水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项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对《西安城墙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水务、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水行政、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第(三)项、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四、对《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修改为“开发区”。

  (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十五、对《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为“镇规划、村庄规划”。

  (三)将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

  (八)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九)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十)将第五十条中的“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修改为“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删除第二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新建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符合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农业、资源规划等部门联合审查。根据联合审查结果,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修改为“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

  第八项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九条中的“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十一)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删除第七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七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七十九条。

  四十六、对《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职工代表大会”修改为“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修改为“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权利。”

  (五)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经企业、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修改为“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日”。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主要责任人”修改为“责任人”。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企业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或者予以处分”修改为“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对《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监、环保、文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公安、应急、生态环境、文物、城管等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政、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城管等部门”。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建、城管、应急等部门”。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等部门”。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修改为“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市公共信用信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

  (十六)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七)删除第七十七条。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十八、对《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国土资源、规划、房屋管理、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交通、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须经行使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村民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所在村民小组或者符合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农业、资源规划等部门联合审查。根据联合审查结果,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八)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该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删除第五十七条。

  四十九、对《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公安、资源规划、发改、交通、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三项”。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书面承诺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款中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修改为“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项。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修改为“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删除第六项。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该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

  删除第五项。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该条中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一项中的“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修改为“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

  第三项中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项修改为:“(四)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删除第五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该项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该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该条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该条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该条中的“处以”改为“处”。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该条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该条第一款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处以”修改为“处”。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该条中的“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罚款”。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该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支付金额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修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一)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该条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第一款中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发展改革、规划、物价、财政、水务、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财政、水行政等部门”。

  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第二款中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十、对《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管、价格、城市管理、农林、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公安等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交通、气象、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的“管委会”修改为“管理委员会”。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等部门”。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修改为“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租赁情况;

  “(六)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七)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住建、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第三项修改为:“(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该项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款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等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程建设、经营”修改为“经营”。

  (十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修改为“或者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删除第三项、第五项。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修改为“第一项”。

  第二款中的“第(二)项至第(六)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六项”。

  (二十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第一项至第五项”。

  第二款中的“第(六)项至第(九)项”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中的“违反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市场监管、应急、消防、交通、气象、生态环境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二、对《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款中的“财政、工商、公安、城管执法、科技、市政公用、质监、安监、食品药监、规划、外侨、旅游、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商务、交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城管、科技、应急、资源规划、外事、侨务、文化旅游、住建、交通、教育等部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四)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会展业管理机构”修改为“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推介宣传西安优势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成就。”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知识产权、质监等部门及会展业管理机构”修改为“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参与会展服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参与会展服务的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修改为“驰名商标”。

  第二款中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修改为“驰名商标”。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以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或者相关协会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或者相关协会在核准前应当征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会展、工商、公安、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会展业管理机构会同工商部门”修改为“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七)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对《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修改为“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

  删除第三款。

  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水务、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信、城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等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运行”。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及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发展和改革、建设、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住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工程”修改为“建设工程”。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低碳技术,发展绿色建筑,构建绿色建筑体系。”

  (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申请绿色建筑标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绿色建筑运行标识”修改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四项、第五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十四、对《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并网使用”修改为:“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项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十)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十一)将第五十条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公民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五、对《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管、农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财政、交通、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款中的“阎良、临潼、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城管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绿地补偿金”修改为“绿地补偿费”。

  (九)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计、施工、监理”修改为“设计、监理”。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修改为“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

  第二项中的“阎良、临潼”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向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金”修改为“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十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修改为“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

  第三项中的“阎良、临潼”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设计、施工”修改为“设计”。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六、对《西安市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零星分散税收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修改为“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第二款中的“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家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修改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应当征求税务机关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修改为“应当就其纳税信用状况征求税务机关意见”。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社、科技等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审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决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十七、对《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四)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文化、房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

  (六)将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或者公安、城管部门”。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管、交通、住建等有关部门”。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管、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管”。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生态环境、公安、城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

  五十八、对《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气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洒”修改为“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城管、交通部门”。

  第二款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住建、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别”。

  第三款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政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和交通部门”。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保持冲洗保洁设施的正常使用”。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建设、城市管理、市政、交通、水务、轨道交通、棚户区改造等部门”修改为“由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等部门”。

  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根据监管职责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对《西安市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价格、交通、质监、体育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水行政、文物、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市场监管、交通、体育等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其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其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城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气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十、对《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等相关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第一款”。

  (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六十一、对《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县”。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商务、交通、安监、环保、卫计、质监、旅游、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商务、交通、应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人社等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修改为“旅馆业、公章刻制业”。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经营性休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七)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十二、对《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二)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水务、农林、房管、工商、旅游、宗教、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水行政、农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生态环境等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文物、文化、规划、建设、房管、民政、宗教、地方志等部门”修改为“文物、文化旅游、资源规划、住建、民政、民族宗教、地方志等部门”。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

  (八)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九)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十三、对《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猎捕、出售、购买、食用”修改为“猎捕、交易、运输、食用”。

  (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旅游、农林、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农业、资源规划、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普法、工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工信、城管等部门”。

  (七)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八)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六十四、对《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市政公用、人社、国土资源、公安、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市场监管、城管、人社、公安等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改”;“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

  (八)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九)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对《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发改、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安监、工信、环保、城市管理、体育、价格、教育、市政、卫生、交通、商务、旅游、会展、轨道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应急、工信、生态环境、城管、体育、教育、卫生健康、交通、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

  (二)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安监、环保、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

  (三)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安监、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应急、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有关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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