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2月2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二、对《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
三、对《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应聘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
四、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五、对《武汉市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
六、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
七、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对《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凭有效证明材料”。
九、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十、对《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交易买卖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申报合同网签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或者提供委托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和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十一、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将第一项中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修改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困难承诺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经济困难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修改为“无须出具经济困难承诺书”。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修改为“无须出具经济困难承诺书”。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修改为“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已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未经区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十三、对《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二十条、《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按照转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该项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四、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回收、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十五、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的“园林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绿化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园林和林业部门是本市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养护管理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投标、质量监督等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养护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十六、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蔬菜,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销售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蔬菜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七、对《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被依法收容教育”和第三款中的“解除收容教育”。
十八、对《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收容教育”。
十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废止《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二十一、废止《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二十二、废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