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程用文
2021年3月23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确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重要标尺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13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
二、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由城市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补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文明施工方案,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四、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未续订但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五、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六、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七、对《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八、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五项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中的“资质等级”统一修改为“等级”。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对《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居住登记时间满半年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或者凭居住证及身份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十一、对《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施工单位制订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十二、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
十三、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上述13件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四、对以下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