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切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重要标尺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清理、研究,决定对1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集中修改,对4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单独修改;宣布废止5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集中修改1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6〕28号)作如下修改:
将“三、严格征地工作程序(一)认真落实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中的“与被征地农民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见证人在调查结果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载明无法联系被征地农民或者被征地农民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修改为“与被征地农民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调查结果应当载明无法联系被征地农民或者被征地农民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包括事由和日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并将其留在被征地农民的住所,同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调查结果的送达过程。”
(二)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通知》(武政规〔2017〕30号)作如下修改:
将“一、加强行业监管,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中的“(二)强化巡游车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修改为“(二)鼓励巡游车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
(三)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4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可以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诺书和申请审核确认表;
“(二)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
“(四)家庭全体成员(含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民政部门在入户核查时根据实际情况查看。”
(四)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武政规〔2017〕6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承诺书和申请审核确认表;
“(二)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
“(四)家庭全体成员(含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的通知》(武政规〔2018〕6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2.删去第七条。
3.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采取留置方式转交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转交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转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分户评估报告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分户评估报告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转交过程,即视为转交。采取邮寄方式转交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转交日期。”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补偿决定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补偿决定留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8〕27号)作如下修改:
将“三、增设电梯的申报及审查(一)开展可行性分析”中的“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申请增设电梯”修改为“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申请增设电梯”。
(七)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三、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摩托车销售”。
(八)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9〕2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8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执行原文件规定的有效期。
(九)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10〕110号)作如下修改:
1.将“三、建立城市重点工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评审机制”中的“(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在批复重点工程配套绿化项目初步设计时”修改为“(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复重点工程配套绿化项目初步设计时”。
2.将“四、加强重点工程配套绿化建设的指导和管理(一)”中的“对城市生态、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将其配套绿化建设采取单独立项方式交由园林部门实施,也可由业主单位将其配套绿化工程委托园林部门组织实施”修改为“对城市生态、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将其配套绿化建设采取单独立项方式实施”。
3.删去“四、加强重点工程配套绿化建设的指导和管理”中的第四项。
(十)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0〕149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市发展改革、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专项绿化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时”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专项绿化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时”。
2.将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审查意见后”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审查意见后”。
(十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意见》(武政〔2014〕51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六、拓宽融资渠道,多方筹措土地储备资金”中的第三项。
以上3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告》(武政规〔2017〕56号)规定的有效期。
(十二)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的通知》(武政办〔2003〕128号)作如下修改:
1.将“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中的“市气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施放气球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气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施放气球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中的“对从事施放气球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3.删去“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中的“工商部门在审批经营执照时,对没有市气象部门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发经营执照”。
(十三)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1〕11号)作如下修改:
将“五、推进孤儿住房保障”中的“城乡散居孤儿父母生前遗留的合法房产及其他遗产,由孤儿的监护人代其依法向公证机构申办继承公证,确保其继承权不受侵犯”修改为“城乡散居孤儿父母生前遗留的合法房产及其他遗产,由孤儿的监护人代其依法办理继承手续,确保其继承权不受侵犯”。
(十四)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2〕2号)作如下修改:
将“五、加强宣传引导,实施考核问责(二)鼓励社会参与”中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对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兴办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区民政部门可参照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条件和程序予以审批,享受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同等政策待遇,纳入社会福利机构行业管理,加强指导和服务”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法兴办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享受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同等政策待遇,纳入社会福利机构行业管理,加强指导和服务”。
(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武政规〔2013〕9号)作如下修改:
将“六、创新保障性住房管理机制(五)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支持相结合的物业管理”中的“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由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备选库,采取委托或者招投标的方式从中择优选聘”修改为“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应当依法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十六)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建设项目配建地下停车场管理的意见》(武政规〔20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二、本意见施行后供地的开发建设项目,其配建地下停车场的国土规划、销售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二)配建地下停车位的销售交易监管 3.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不动产首次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发建设单位的地下停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但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中的“但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十七)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房”登记办证工作的通知》(武政规〔2019〕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四、惩戒措施”中的第一项。
以上6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有效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统一规定为2年。
二、单独修改4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青少年视力低下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9〕7号)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提高视力健康管理公益服务水平的通知》(武政办〔2013〕25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44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武政规〔2017〕47号)
以上4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单独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之前继续有效。
三、废止5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促进产品质量提升的若干意见》(武政〔2009〕24号)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森林防灭火应急预案〉的通知》(武政办〔2012〕163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武政〔2014〕80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武政〔2015〕5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建筑弃料弃土消纳处置工作的通知》(武政规〔2016〕2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