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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1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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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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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1-03-31生效日期:2021-03-3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5月26日被《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修订。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查处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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