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具体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炭、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解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因外部因素可能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九条 难以确认和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
(四)治理方式和所需资金;
(五)治理期限。
第十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并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应当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煤矿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排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情况,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之日起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并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治理通知书应当包括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类别和等级、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治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治理监管措施、督办单位及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止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损失。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煤矿企业存在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十四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存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二)对存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