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炳军
2021年6月28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清除制度性障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省政府规章文本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二、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五、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六、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九、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十、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经营旅店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四条第一项中的“《旅店业营业执照》和《旅店业营业许可证》”修改为“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项中的“要及时送卫生医疗部门”修改为“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九条中的“工商”。
删去第十条中的“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去。
第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将“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均不得超过1万元”修改为“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州、市、县”修改为“市(州)、县”。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
删去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四、将《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建设、交通、农业”修改为“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修改为:“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库大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库大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库大坝,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对水库大坝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50米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二)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三)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
五、将《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修改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保障,并根据铁路里程的增加和工作需要,保持合理增长机制”。
六、将《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修改的6部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