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炳军
2024年9月4日
贵州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加强地震预警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运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信息接收和播发系统。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大数据、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本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和维护。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和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大型水库、高速铁路、电力、输油输气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并保障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经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鼓励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整合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资源,实现接收和传播设施共享。
第十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和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阈值时,由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出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发震时间、地震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组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本省在全国地震预警工作机制下,与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等建立地震预警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加强交流合作,推动区域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推进地震预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实现数据和信息互通共享,提升区域地震预警能力。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