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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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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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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应急基础〔2021〕90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6-30生效日期:2021-06-30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工业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6月30日

浙江省工业企业安全风险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化解工业企业安全风险,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等规定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业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纺织、机械、轻工、建材、烟草企业,纳入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带储存经营和未纳入许可的化工医药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上述企业安全风险报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财产损失、健康损害或人身伤亡严重性的组合。

  第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风险普查系统”(以下统称“风险报告系统”)由省应急管理厅建设,并对企业报送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分析、研判等,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针对性的安全监管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 企业安全风险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级别。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托“风险报告系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普查,如实填写报告安全风险信息。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且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书面方式向属地县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工作的领导,对企业的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安全监管机构,协助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按照本规定履行对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安全风险辨识管控

  第八条 企业应加强安全风险辨识和管控,通过“风险报告系统”进行普查、填报,形成企业安全风险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责任逐一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第十条 企业应当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采取下列管控措施:
  (一)制定专项风险管控方案;
  (二)加强巡查、排查;
  (三)设置安全风险警示标志标识;
  (四)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限制作业人数;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辨识管控长效机制,结合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未落实或失效作为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确保各类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持续有效,实现把各类安全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档案。包括:安全风险管控制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四色分布图、变更情况、报告确认材料、管控措施排查清单、隐患整改等内容。

第三章  安全风险报告

  第十三条 按照“常普常新”原则,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风险报告系统”是企业开展风险报告的主要途径。企业应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通过“风险报告系统”如实开展安全风险普查报告,并主动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风险清单内容:
  (一)风险点类型及名称;
  (二)风险因子(包括风险点所处的场所位置、数量、类型、大小、作业人数等);
  (三)管控清单(管控措施、责任人、管控层级等);
  (四)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是安全风险报告的责任主体,对安全风险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组织落实安全风险报告工作。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和变更内容,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普查报告,新建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普查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在试生产前完成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并在确定或调整安全风险等级、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基础上,在30天内进行变更报告:
  (一)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二)有新、改、扩建项目的;
  (三)行业领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对安全风险有新认知的;
  (四)本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六)原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
  (七)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八)其他有新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情形的。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出租的企业,应当如实报告安全风险情况。两个及以上企业在同一个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作业区域(或厂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报告可能影响相关企业生产安全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同时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企业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项目、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危险岗位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隔离安全风险源、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测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强化安全风险管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计划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能力,确保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熟悉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主开展安全风险报告,自身能力不足的,可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协助企业开展。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安全风险报告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企业落实安全风险报告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不如实报告或者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不如实报告安全风险、未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等行为,均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行业协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对企业开展的安全风险报告情况进行抽样核实、评估,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和保险机构等参与企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技术服务工作,提高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对技术服务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报告系统”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新要求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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