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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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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应急基础〔2021〕96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7-29生效日期:2021-07-29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分级管理,切实规范社会化服务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结合数字化改革要求,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分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7月29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分级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实施分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6〕1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评价、检测、检验、培训、检查、咨询、评审、评估等技术、管理服务的各类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中介机构,并在该中介机构有效延续缴纳养老保险三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坚持培育与规范并重的原则,鼓励中介机构提供各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二、中介机构管理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与承接服务业务相匹配的专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或相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能力、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和工作人员档案等。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六条 凡在本省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含外省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开展的服务项目信息向服务对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从业告知。

  第七条 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签订双方单位名称及地址,服务的内容、方式、频次和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中介机构完成每次服务后,应向委托单位出具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并对所承担服务的质量负责。
  中介机构在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咨询、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培训教育等服务时,涉及安全整改事项的,应对整改标准要求、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九条 中介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领域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相对应的专业技能;提供准确、规范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定期接受法制、职业准则、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单位或者他人利益;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非法转包项目;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专职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中介机构从业;
  (八)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原始记录、证明等材料上签名;
  (十一)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或者商业;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反馈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并指导委托单位完成整改。对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委托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中介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三、平台和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数字化改革工作要求,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建设全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中介管理系统),主要用于全省中介机构监督管理、信用管理信息化;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维护和管理中介管理系统的相关数据。
  各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中介管理系统在本辖区的具体应用,原则上不得新建类似中介管理系统。已经建立的,需实现与省中介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在中介管理系统注册并录入本单位基本情况、服务合同等相关信息的方式,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从业告知。
  从业机构的办公场所、服务范围及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在中介管理系统中进行变更登记,修改其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中介管理系统通过对中介机构固有条件、人员能力、执业情况等因素的综合分析评价,自动完成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的分级、排名,并根据相关管理信息的变化,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A、B、C、D四个级别。A级为信用优秀,B级为信用良好,C级为信用一般,D级为信用警示。以中介管理系统数字化模型评分值为主要参照依据。
  A级机构:数字化模型信用评分值90分(含)以上,同时应具有400万以上固定资产和400m²以上工作场所面积,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年限5年以上;具有相当规模的专职技术人员(国家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国家安全评价师、国家注册消防师或中级工程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20人)和较强的专业能力(专职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技术职称人员和省市级应急安全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管理水平。年度安全技术、管理服务业务额不少于800万元,服务企业数量不少于500家;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评价,得到当年度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推荐。
  B级机构:数字化模型信用评分值80分(含)-90分,同时应具有200万以上固定资产和200m²以上工作场所面积,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年限3年以上;具有相当规模的专职技术人员(国家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国家安全评价师、国家注册消防师或中级工程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具有较好的工作业绩和管理水平。年度安全技术、管理服务业务额不少于300万元,服务企业数量不少于200家。
  C级机构:数字化模型信用评分值60分(含)-80分,同时应具有100万以上固定资产和100m²以上工作场所面积;具有一定的专职技术人员(国家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国家安全评价师、国家注册消防师或中级工程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
  D级机构:数字化模型信用评分值低于60分,其信用记录和社会评价总体较差,专业能力、专职人员数量、从业条件和管理水平明显不足。
  A级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中介机构总数的10%,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情况在管理系统平台进行实时公布,并结合日常监管和服务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原A、B、C级机构因违规等其他因素,可由市级应急管理局酌情降低其信用等级,直至降为D级。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A级的中介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以中介机构自主管理为主,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适当减少对其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优先考虑评先评优及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申请安排;
  (三)在安全生产相关政府采购中,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四)优先安排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项目、政策性技术及管理交流、服务活动;
  (五)作为典型示范予以适度宣传推广;
  (六)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B级、C级的中介机构,督促中介机构改进完善,落实信用等级提升措施。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D级的中介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惩戒约束措施:
  (一)强化监管,加大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二)对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警示约谈;
  (三)不授予该中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四)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约束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企业不良记录“黑名单”条件的中介机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第二十二条 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采取信用等级D级相对应的惩戒约束措施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实施以下惩戒约束措施: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向有关部门(机构、单位)发出信用监管警示,提醒应当予以关注;
  (四)依法依规对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施市场禁入。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行政许可、执法检查、事故调查、行政指导、专项检查等工作时,对涉及中介机构的,应当进行一并检查。
  (一)检查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对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检查中介机构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各类技术服务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和针对性;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检查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报告是否对事故单位设施、装置等部位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全面辨识,提出的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准确。
  应急管理部门应将各类中介机构业务核查信息及时录入中介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委托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中介机构,且应在信用评级为C级及以上的中介机构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二)在采购过程中,与中介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干预中介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
  (四)向中介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五)向中介机构摊派财物;
  (六)在中介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七)收受中介机构宴请、有价证券、会员卡或礼物;
  (八)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标准化建设,规范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视情节,依照《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从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提请省应急管理厅将该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时,未选择信用评级在C级及以上的中介机构开展服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予以提醒并督促改正,或将相关情况报告其上级单位。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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