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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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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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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7-30生效日期:2021-09-01

各州(市)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云南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办法》已经厅党委2021年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省厅安全生产执法处。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7月30日

云南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全面推行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述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地质勘探、采掘施工、选矿厂、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行业企业,以及从事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执法坚持属地为主、重心下移、科学分类、合理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全面整合执法资源,合理划分省、州(市)、县(市、区)等各层级应急管理执法事权,明确不同层级的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和执法重点,构建上下协调联动、分类分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功能区负责安全生产的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加强协同执法,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章 分类划分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类别、固有风险特点、安全风险等级等因素,将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划分为“A、B、C”三个类别,A类为安全生产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B类为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C类为安全生产风险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A类生产经营单位包括:
  (一)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米(含)以上的中型和小型露天矿山,尾矿库“头顶库”,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指南》综合评判为重大风险企业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判定为红色和橙色等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
  (四)工贸行业中的钢铁和铝加工(深井铸造),以及当班作业人数20人(含)以上的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列为A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七条 B类生产经营单位包括:
  (一)生产建设规模为大型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采场或者排土场边坡高度200米(不含)以下的中型和小型露天矿山,非“头顶库”尾矿库,除高压高含硫以外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含有坑探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风险评估诊断分级指南(试行)》判定为黄色等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烟花爆竹零售单位;
  (四)工贸行业中除钢铁和铝加工(深井铸造)以外的其他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当班作业人数20人(不含)以下的涉爆粉尘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列为B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C类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除A类和B类以外的其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分级划分执法职责

  第九条 按照强化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机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主要由州(市)、县(市、区)两级承担,推动监管执法重心下移。

  第十条 根据产权权属将应急管理系统直接监管的企业划分为中央、省属、州(市)属和其他类型企业。原则上按照上述企业类型划分各层级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职责,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负责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在滇一级分支机构(一级分公司、子公司)总部和省属企业总部的安全监管执法,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安全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安全投入、制度体系的合法合规性和运行情况等。组织查办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案件)和跨州(市)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每年通过随机抽选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列为年度计划执法对象,进行执法抽查。

  第十二条 州(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职责,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由州(市)级负责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在滇二级(含)以下分支机构,省属企业一级(含)以下分支机构和州(市)属企业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除加油站外,中央和省属企业不得委托县级(含)以下层级实施安全生产执法。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本级的执法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执法。依法查办上级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依法查办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报送的违法行为案件。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依法承担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安全生产执法职责。按照受托的安全生产执法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功能区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依法赋予的安全生产执法权限,对管理范围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管执法。

第四章 分类分级执法工作规则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执法职责分工,调整充实专业人员数量,满足执法工作需要。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严格实施处罚,不断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按照省级每半年、州(市)级每季度、县(市、区)级和有执法权限的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功能区每两个月的时间周期,通过“互联网+执法”系统直接向应急管理部至少报送一个执法案例,州(市)、县(市、区)两级同时抄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开展专项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活动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调用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力量。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执法权限的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功能区负责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范围内“互联网+执法”系统中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执法权限的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功能区负责健全完善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根据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为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突出高危行业领域、重大安全风险防控,严格按照分类分级要求,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频次和周期,科学编制年度执法计划,健全完善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并严格对标检查,推进分类精准执法。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执法,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执法为主、“双随机”为辅,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抽查。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年度执法计划的重点检查范围,实施动态检查,年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一)近三年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一年内因重大事故隐患被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过行政处罚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销号的;
  (四)纳入失信惩戒名单以及停产整顿、技改基建、关闭退出的;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红线”意识不牢、责任不落实的。
  对取得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或者三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等守法守信企业,可适当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有效衔接,避免在执法检查对象、内容和时间上重复或脱节。原则上省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公布,州(市)、县(市、区)两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上一级部门年度执法计划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公布。
  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法案件办理原则上由执法职责对应的层级实施行政处罚,上级可以将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办理,但下级单位不得再行转交。
  对发现不属于应急管理或本级执法权限的安全生产问题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情况列为各级安全生产专项督导检查重要内容,及时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问题,对工作中存在的推诿、扯皮现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的生产建设规模,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附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划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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