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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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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五号

颁布部门: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1-08-05生效日期:2021-10-01

《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审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5日

武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1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制定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等实施方案;
  (三)组织、协调和推进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四)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控制高度的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重点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等情况、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妨碍和干扰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加强植被保护,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重点污染源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炭、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和动员志愿者,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风能、电能、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实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的和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要求,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煤炭集中交易市场、民用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所供应的煤炭符合质量标准。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炭粉尘污染。
  煤炭经营者和民用散煤配送网点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取防燃抑尘措施,设置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用煤单位和个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用煤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用煤单位应当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优先准入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中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综合运用质量、环保、能耗、安全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
  在城市建成区已建的前款所列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升级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第三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标准、技术规范,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定期检测和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或者有害气体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五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工程、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的防治责任。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具体的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施工现场切割、除锈、抛光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施工,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有效监控车辆密闭、覆盖及冲洗情况和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四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土方作业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物料撒落、泄露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推广机械化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低尘作业方式,并根据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鼓励、支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站、充电桩等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完善交通设施,优化信号调配,推进交通智能化建设,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或者活动频繁的区域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园林绿化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在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时应当合理安排施药时间,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建设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第五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综合采用各类清洁取暖方式,逐步实施城乡接合部及周边乡镇居民取暖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气、煤改电或者洁净煤替代等工程。

  第五十二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以及办公楼、居民住宅的室内外装修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鼓励选用绿色环保材料,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五条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在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物料撒落、泄露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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