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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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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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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1-11-25生效日期:2021-11-2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四、将第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删去第三项中的“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四项中的“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调查火灾事故,查清火灾基本事实、成因和事故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现场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训演练等情况,录入消防管理系统。”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该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措施”修改为“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固定式逃生梯、逃生滑道、逃生缓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等进行查验”;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将该项中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村消防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数据应用平台。”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十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能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应当按照规范为其员工、居民、承租人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在室内场所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区域的,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以外人数较多的出租户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鼓励在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场所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制定消防安全信用评价标准,完善消防信用监管平台,共同推进消防信用建设。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中最后一句修改为:“具体单位名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单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二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经相关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该条中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第四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为“消防救援机构”。
  (四)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修改为“审查”。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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