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11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经批准”。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推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
“支持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于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负担情况,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十、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删去第六章。
二十一、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省、市、县”;将第八条中的“县以上”修改为“省、市、县”。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取得”修改为“获得”;将第三十条中的“领取”修改为“获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