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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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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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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府办规〔2021〕3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1-12-05生效日期:2021-12-16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有关单位:
  《深圳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5日

深圳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提升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消防救援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
  消防救援人员是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家属(遗属)是指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随队家属是指经省总队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相关经费分别列入市、区消防救援队伍部门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职业保障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按照有关规定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纳入地方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

  第六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消防救援支队级以上单位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表彰奖励时,其入职前原深圳工作所在地或深圳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根据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奖励情况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区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应批复之日起20日内,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伤残的,按规定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保费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待中央政策出台后,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商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抚恤定补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以及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深圳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

  第十二条 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1级至4级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对应业务部门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负责发放;需要配置相关辅助器械的由省级对应业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助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相关单位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五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驻深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驻深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第十六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参观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享受免票优待。参观社会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时,在职消防救援人员享受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残疾军人同等优待。

  第十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高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由市、区消防救援队伍牵头与本级定点救治医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救治医院建立因公负伤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原则进行救治;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退休的消防救援人员、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不含辞退、开除)按深圳市保障性住房和人才住房政策承租、购买相应面积标准住房。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没有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消防救援人员原深圳工作所在地或深圳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参照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优先政策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遗属如已在保障性住房居住且无自有住房的,可继续租住。
  利用城市消防建设用地、城市消防站或在消防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配租给深圳市消防救援支队中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使用。

  第二十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所在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一条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转制前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根据本人意愿也可以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区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照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省定、市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深户所在区、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入户地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1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和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的子女及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如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户籍所在地没有公办幼儿园的,可就近安排普惠性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小学和初中就读。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原则上予以加30分投档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原则上予以加20分投档录取;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烈士子女报考本专科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等有关待遇参照《深圳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随队家属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范围的人员,工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年度驻深部队现役官兵职业技能培训和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和市内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学历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各级组织的研究生学习班、函授、自学考试等在职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仍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制前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内容与国家、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2月16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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