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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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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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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四十二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1-12-08生效日期:2021-12-08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8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二、将第四条中的“本省的妇女发展规划”修改为“本省的妇女发展相关规划”。

  三、删除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款中的“人口计划生育”。

  四、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五、将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女性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女性辍学”;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成年人”修改为“未成年女性”。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用工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失业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技能和创新创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

  八、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妇联、民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妇女心理健康服务工作,对妇女开展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男女平等的国策,引导村民合法、合理自治”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男女平等的国策,引导居民、村民合法合理自治”;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村民代表大会”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决议”修改为“村民会议决议”。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无理”。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在救助管理站内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修改为“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

  十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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