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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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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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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环〔2021〕231号

颁布部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12-23生效日期:2022-02-01

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执法行为,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职能作用,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监管与服务并重的理念,我局制定了《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与标准科反映。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3日

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


序号

类别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不予处罚的情节

1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

建设项目

管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3

建设项目

管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4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经发现后主动实施关闭或者实施停止建设、拆除涉案设备或者恢复原状等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5

建设项目管理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6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已开工建设,但未完工、未投入生产或使用;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7

建设项目管理

未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8

建设项目管理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环评文件已经批准,环保设施已按要求建成;

3)未超过验收期限;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9

水污染防治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仅一个B类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标排放的倍数在0.1倍以下或仅pH值超过标准,且数值在5-10以内或仅色度超过标准,且超标倍数在1倍以下;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10

水污染防治

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日均值未超标;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1

大气污染防治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仅一个B类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超标排放的倍数在0.1倍以下;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2

大气污染防治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日均值未超标;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3

大气污染

防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未按要求进行密闭的。已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

2)无法密闭且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的。

14

大气污染

防治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5

固废污染

防治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两年内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6

固废污染

防治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7

固废污染

防治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所涉危险废物不超过0.1吨;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所涉危险废物不超过0.01吨;

3)所涉危险废物不属于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8

固废污染

防治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所涉固体废物不属于A类污染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19

固废污染

防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0

固废污染

防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1

固废污染

防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非重点危险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2

固废污染

防治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3

固废污染

防治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以及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4

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经检测噪声排放未超标;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5

土壤污染

防治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6

土壤污染

防治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7

土壤污染

防治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8

土壤污染

防治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29

消耗臭氧层管理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0

信息公开

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1

信息公开

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不在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2

信息公开

管理

排污单位未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已公开但不符合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所涉污染物不属于A类污染物;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3

信息公开

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未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4

信息公开

管理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已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5

信息公开

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6

信息公开

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未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7

污染物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8

污染物监测

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规定与生态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39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未按照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两年内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40

台账管理

已建立台账记录制度,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1)属于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备注

一、“首次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教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人居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作出的书面指正、下发的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进行认定。

四、本《清单》所称“A类水污染物”,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铊、锑、镍、铜、锌、钒、锰、钴八种污染物;“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A类大气污染物”指列入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是指上述名录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五、本清单自2022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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