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1年12月31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公益性宣传。”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参与验收。”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逐步推广建设智能消火栓。”
(七)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维护。”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绿化、环卫、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按取水量交纳水费,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优先保障消防用水。”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消防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及时将档案信息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行为人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或者消防救援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可能妨碍通信线路畅通的,行为人应当提前3日通知电信运营单位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将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检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抽查。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消防设施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单位。”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六)、第(七)项:“第(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第(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二)将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行政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四)将第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分别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第一款和第九款合并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立项服务,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的发展。负责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五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和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禽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将第七款和第八款合并一款,作为第七款,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食用油的行为;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材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产生、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