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两年。
各县级生态环境局、东侨分局,各县(市、区)财政局、东侨开发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巩固和促进宁德市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闽环发〔2020〕12号),结合宁德市实际,制定了《宁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制度保障。各县级生态环境局可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办理流程。进一步畅通举报渠道,积极整合优化“12369”及“12345”热线、微信、网络、来信、来访等平台或途径,做好举报受理、案件查处、实施奖励等相关工作衔接。
二、实施分级奖励。发挥举报导向作用,激励企业内部人员积极举报本企业长期隐蔽的重大违法排污行为,按照我市举报奖励办法的举报奖励情形及举报贡献分级规定,严格进行分析举报奖励研判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举报人实施奖励。
三、规范发放程序。在依规发放奖励的前提下, 各县级生态环境局可以适当优化、简化审核发放流程,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减少获取不必要的个人信息。举报人对奖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可以酌情考虑。
四、强化宣传培训。各县级生态环境局应向社会公开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途径和渠道,结合各类专项执法行动,有针对性地发布有奖举报通告。加大受理举报工作人员培训力度,进一步深化认识,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
附件:1.宁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2.宁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奖励审批表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巩固和促进我市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德市辖区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本市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按照属地管理、谁查处谁奖励、分级奖励的原则,鼓励依法实名举报,举报线索经认定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发放。
第五条 按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将举报奖励分为Ⅰ-Ⅲ级。
第六条 Ⅰ级奖励应具备Ⅱ级奖励情形,且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区域性、行业性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区域性、行业性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Ⅱ级奖励适用于举报危害性大、隐蔽程度高、专业性强,常规执法检查难以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
(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
(六)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七)排污单位、第三方监测机构(或监测设备运维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或存在其他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形的;
(八)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未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虽有报告但未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
(九)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且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违法排污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十三)其他危害性大、隐蔽程度高、专业性强,常规执法检查难以发现的恶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Ⅲ级奖励适用于举报除Ⅰ、Ⅱ级之外其他需要奖励举报的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的;
(四)拒不依法执行空气污染应急预警期间调峰生产或停产限产应急措施的;
(五)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企业工业锅炉、窑炉燃用煤、重油、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的;
(六)其他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有奖举报:“12369”热线举报、“12345”热线举报、来信来访举报、宁德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环保举报”、宁德市生态环境局政务网站“网上举报”及“局长信箱”。
举报件原则上由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办理,也可由市生态环境局指定的科室(单位)办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件,由市生态环境局指定办理。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同时可以在举报件中明确是否参与有奖举报:
(一)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或污染源信息;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线索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行业核心秘密材料、内部文件、财务票据、隐蔽违法行为、录音、照片、录像、自动监测设施设置参数、控制软件程序编码等。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确定举报办理部门。明确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的,依法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提请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属于生态环境局管辖的,不纳入举报奖励范围,并依法告知举报人向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二条 对符合奖励规定的实名举报人,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予以发放举报奖金,或给予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奖励分Ⅰ、Ⅱ、Ⅲ级奖励情形,其中Ⅰ、Ⅱ级奖励情形根据举报对案件查办的贡献,分为四级贡献发放奖励。
一级贡献:提供具体的企业信息、环境违法情况,能够积极协助案件调查并提供案件重要线索及关键证据材料,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完全属实,使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得以及时查办,或通过举报避免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二级贡献:提供具体的企业信息、环境违法情况,能够积极协助案件调查并提供案件重要线索及关键证据材料,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完全属实的。
三级贡献:提供具体的企业信息、环境违法情况,能够积极协助案件调查并提供案件重要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基本属实的。
四级贡献:提供具体的企业信息、环境违法情况,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基本属实的。
第十四条 Ⅰ级奖励情形奖励金额为10000-300000元;符合一级贡献的按照举报案件处罚金额5%确定,同时执行50000-300000元的上下限标准;符合二级贡献的按照举报案件处罚金额3%确定,同时执行10000-50000元的上下限标准;符合三级、四级贡献的执行10000元下限标准。
第十五条 Ⅱ级奖励情形奖励金额为500-10000元;符合二级、三级贡献的按照举报案件处罚金额3%确定,同时执行2000-10000元的上下限标准;符合四级贡献的按照举报案件处罚金额1%确定,同时执行500-2000元的上下限标准。
第十六条 Ⅲ级奖励情形奖励金额为100-500元,不区分贡献,按照举报案件处罚金额1%确定,同时执行Ⅲ级奖励情形奖励金额的上下限标准。
第十七条 符合奖励情形的举报件未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对应贡献奖励金额下限标准予以奖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符合奖励规定的,执行对应贡献奖励金额上限标准予以奖励。
根据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可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申请对举报人授予省级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十八条 举报办理部门应对举报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进行认定,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纳入普通环境投诉举报依规办理,符合奖励情形的作为有奖举报件按程序报批。
举报人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的,承办单位应告知举报人认定结果;举报人未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的,经甄别符合奖励情形的举报件,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并完善相关信息后作为有奖举报件。
第十九条 经认定属于有奖举报范畴的举报件,举报办理部门应在对举报件涉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奖励决定,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发放奖励应充分考虑举报人对奖励形式的实际需求,可以为现金奖励或同等金额话费奖励、物质奖励、精神奖励等形式,奖励按照各县级生态环境局分党组财务管理办法要求发放。
举报人自收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明确拒绝接受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的个人身份通讯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兑现奖励的,由举报人自行负责。
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奖金的,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有线索,或已被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或调查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或各网络平台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属于生态环境局监管范围的;
(七)举报人为依法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八)举报人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九)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奖励的;
(十)同一有效举报已获得省级或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奖励的,不予奖励;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人通过弄虚作假、栽赃陷害骗取奖励资金的,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举报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发生符合奖励范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四)对一次有效举报中查实被举报对象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以举报内容对应的违法行为予以奖励,不累积奖励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发放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然人举报的,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也可指定人员代领,领取人需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函领取;
(二)联名举报的,由联名举报人推选一名代表向生态环境局申领奖金,领取人需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和联名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领取奖金,奖金由联名举报人平均分配或自行协商分配;
(三)单位举报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领取,也可指定人员代领,领取人需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委托函领取。
第二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同级财政纳入生态环境部门预算统筹保障,按项目进行审查和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局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级生态环境局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奖励档案,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接受人事、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级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在举报登记、受理、调查、发放奖金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以及挪用、侵吞举报奖励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局转送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应当由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级生态环境局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职责,应当由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县级生态环境局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暂不列入举报奖励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知情人员是指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内部或者相关往来行业知情人员,包括从事管理、设计、建设、生产、运输、销售、财务、安环、维修及其他岗位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要线索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确切的时间、地点、方式、工具、设施、实施人员等对于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的线索。
本办法所称关键证据材料是指企业或行业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关的核心秘密文件、隐匿的财务账本、发票、隐蔽违法行为录音、照片、录像、自动监测设施设置参数、控制软件程序编码等对于定案具有关键意义的证据材料。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宁德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及本市生态环境执法需要,在省级办法规定内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项执法行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发布通告,确定专项行动的举报活动期限、奖励标准、违法行为分类及情形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