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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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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部门:宁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04-15生效日期:2024-09-01

  宁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年4月1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受)纳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统筹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或者赋予的职权,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海绵城市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面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并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消(受)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应当提供与平台管理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受)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受)纳证明。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人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受)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和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要求及相关措施。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单位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平台管理;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喷涂单位名称字号,车辆两侧喷涂单位自编号和反光标识;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车载装置设备,并纳入平台管理;
  (四)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参数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一致;
  (六)安装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
  禁止拖拉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单车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单车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四)开启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纳入平台管理;
  (五)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受)纳场所;
  (七)运输车辆进出建设施工场地、消(受)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现场管理,按要求卸车、冲洗车辆,不得带泥驶出场地,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洗车台、沉淀池等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入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点停放、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电动重卡等新能源重中型载货汽车。

  第四章 消(受)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环保卫生的原则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日常监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受纳)许可证》: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置方案,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方案;
  (四)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五)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许可证》:
  (一)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二)有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设施;
  (三)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网图、安全防护设施、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四)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施工场地内部或者施工场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就地利用,未经过城市道路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受纳)许可证》或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入场地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等其他物料;
  (三)要求运输车辆离开消(受)纳场前冲洗车辆,禁止车辆带泥驶出;
  (四)保持消(受)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无法继续从事消(受)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管理人应当在停止消(受)纳30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需求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调处理工作制度,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喷涂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管控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场地。再生利用指通过加工或者处理,将建筑垃圾转变成重新有用的材料或产品。
  (二)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对可再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中转、分拣和其他再利用的场地。再利用指将建筑垃圾用于不同的场合或用途,不需要再行加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4日公布的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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