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排水管理办法
(2022年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工业废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雨污分流、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市政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排水管理进建筑小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加强排水管理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排水管理机构配合排水主管部门承担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加强辖区内的排水设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指导;组织协调排水管理进建筑小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保障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各项资金投入。
第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排水管理信息化、智慧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排水相关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发展需求,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本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本级排水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排水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九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相关专项规划制订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在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策划生成阶段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新城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片区总体规划编制排水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雨水、污水分流要求纳入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尚不具备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可以采用截流等方式收集污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排水管网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参加。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测评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反馈给建设单位和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含影像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等公共利益需要,依法组织对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设置)和维护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等预处理设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预处理设施建设(设置)和维护规范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水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分别向不同行政区管辖的污水管网排水的,由排水户经营场所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主办,非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协办,并由主办单位出具排水许可证。
排水主管部门出具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将相关信息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享,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相关信息接收工作。
第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商事登记变更后30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
第三章 运行、维护及其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㈠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㈡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㈢具有公共排水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并经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排水设施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㈣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㈤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㈥建筑排水设施、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委托的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向社会公示本单位排水设施管理的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㈢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㈣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负责保密;
㈤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办理排水许可证、规范排水行为等;
㈥按照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㈦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或者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因水污染防治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对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具体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制定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定,并实施动态调整。
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管理的,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产权人)、物业服务人通过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由财政予以补贴。
住宅项目共用排水设施的维修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有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从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管理进建筑小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新建建筑小区办理排水许可证后,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管理的,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将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移交至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现有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在完成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后,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管理的,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人按照程序将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移交至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具体考核指标对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防遗撒标准。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清理排水管道、泵站和检查井的通沟污泥,并安全处理处置通沟污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三条 市政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内直径超过400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内直径超过600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5米以内;
㈡内直径400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内直径600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1.5米以内;
㈢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
㈣泵站、调蓄池、截流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批复用地边界为准。
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边缘向外衍2米或者以围墙、护栏、警告牌、保护线等界限的区域为其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由损坏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损坏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抢修能力或者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尚未进场抢修的,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可以先行抢修,由损坏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涉及排水管理的行政处罚,属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依法确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行政处罚权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范维护预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收集处理排水的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㈡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公共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其他公共排水设施。
㈢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按照排水相关专项规划建设的提供城镇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包括排水管(涵、渠)、泵站、雨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村庄等区域内的公共生活污水管道、泵站、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和雨水管道(盖板沟)等及其附属设施。
㈤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出资建设的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包括建筑排水设施和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
㈥建筑排水设施,是指建筑物至接户井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包括建筑内部(含地下空间)敷设的以及建筑外墙附着的排水设施。
㈦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小区建设的供本区域共用的室外排水管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不包括建筑排水设施。
㈧建筑小区,是指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商业服务区、工业区等的统称。
㈨主体工程,是指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安装主要生产设备、生产主要产品、决定生产能力、发挥主要经济效益的单项工程,如工厂中的生产车间、动力车间等建筑物,住宅小区中的住宅,道路工程中的路基、路面等。
㈩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包括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十一)通沟污泥,是指因重力沉降、附着、截留等原因在管道中沉积下来形成的污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