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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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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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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府令〔2022〕62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2-01-24生效日期:2022-03-0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2年1月2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等防疫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关键设施设备动态监测):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关键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运营安全的需要设置在线监测设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电梯管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轨道交通车站电梯运行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车站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条标修改为“运营前安全评估”,条文修改为: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不载客试运行时间不少于3个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工程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
  初期运营期满且具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工程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并向社会公告。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和心理测试。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岗位安全管理职责。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企业依法采取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操作技能。
  删去原第五款。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条标修改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条文修改为: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予以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管控措施,形成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照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分析可能产生的具体安全隐患,形成具体岗位的隐患排查手册;隐患排查手册应当明确排查内容、方法、周期等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日常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隐患整改实行督办。

  十三、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轨道交通企业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管理,建立评价体系,对受委托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十四、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交通、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实行联合检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项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十五、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本市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车站客流量激增应急处置机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与公安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会商、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响应速度、实行联动处置,提升轨道交通车站客流量激增的协同应急处置效能。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轨道交通发生运营险性事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十八、将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形成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或者隐患排查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

  二十、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修改为“按照有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删去第三款中的“根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在原第九条第二款中的“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后增加“或者对作业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删去“确定的时间”。
  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车站内”修改为“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
  在第二十四条原第一款、第三款中的“限制客流量”后增加“封站、甩站等”;在原第二款“限制客流量”后增加“封站、甩站等临时措施或者受极端天气以及其他因素影响”。
  在原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第二十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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