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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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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矿安〔2022〕4号

颁布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2-08生效日期:2022-02-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推动非煤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区所有非煤矿山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2月8日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安全基础仍然薄弱,事故总量仍然较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根本遏制,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聚焦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落实“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通过源头管控、规范条件、严格管理、综合治理和强化监管监察,进一步提升非煤矿山企业(含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下同)规模化、机械化、信息化和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推动非煤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二、严格安全生产源头管控

  (一)严格安全准入制度。一个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应当由一家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独立生产系统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最低标准,且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5年。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的新建建筑石料矿山,原则上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新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要进行严格论证。严格落实《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建坝方式,加快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确保尾矿库总量只减不增。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协调推动自然资源等部门提高主要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标准。

  (二)严格安全设施设计。新建、改建、扩建金属非金属矿山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原则上应当进行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编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得以利旧工程等名义违背安全设施设计的科学性,不得以最低价中标等理由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非煤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期间发生《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规定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生产期间的重大变更工程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编写评价报告。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的人员,对设计、评价结果终身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严格实行安全设施设计实质性审查。严格审批非金属矿山露天转地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不得委托或者下放至市级及以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建立国家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家库,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级、市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家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根据矿山类型、生产规模邀请不少于5名熟悉金属非金属矿山或者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专业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其中: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包含采矿、地质、机械、电气专业的专家,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包含采矿、地质、岩土专业的专家,尾矿库应当包含水利、地质、土木专业的专家。

  (三)严格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确需延期的必须经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4号)要求,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竣工验收图纸等资料应当与建设现场实际一致,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四)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要进行现场核查。对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企业,要对其所属各个项目部人员配备情况进行审查。严禁对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小开采规模或者最低服务年限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不得委托至市级及以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三、严格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非煤矿山(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以及矿泉水等其他矿山,下同)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严格非煤地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矿安〔2021〕7号)等标准和要求,以及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依法依规建设和生产。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安监总管一〔2015〕13号),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严格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规范开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具备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风、排水、运输、供配电等条件后方可组织采矿作业。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开拓矿量不得少于3年,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同时回采的中段数量不得多于3个。不同开采主体相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不小于50米的保安矿(岩)柱。

  2.通风系统。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技术规范》(AQ2013)等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严禁以自然通风代替机械通风。每年应当对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

  3.提升运输系统。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新建提升深度超过300米且单次提升超过9人的竖井提升系统,严禁使用单绳缠绕式提升机。新建、改建、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斜井严禁使用插爪式人车,在用的插爪式斜井人车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淘汰完毕。

  4.防排水系统。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且在遇到重大险情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存在历史开采形成老采空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要求。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当满足《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安全技术规范》(AQ2061)相关要求。

  5.安全风险监测系统。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在基建过程中应当同步建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现有生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毕。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6.重要作业活动。非煤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2021〕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严防十类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4〕48号)要求,调查清楚矿区范围内及周边相关的老采空区情况并防治到位,在动火作业现场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所有巷道、采场和硐室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支护,严禁擅自回采或者毁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开采深度超过800米或者生产规模超过30万吨/年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采用机械化撬毛作业。

  (六)严格尾矿库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坝体稳定性。尾矿库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坝体稳定性分析,不得擅自加高坝体、扩大库容。尾矿堆积坝平均外坡比不得陡于1:3。尾矿库“头顶库”必须提高一个等别进行管理。

  2.排洪系统。尾矿库每年汛期前应当进行调洪演算,复核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水构筑物预制件的制作、安装及封堵应当满足设计要求。新建尾矿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洪构筑物混凝土强度,钢筋数量、间距、保护层厚度等进行质量检测;在用尾矿库新建设的排洪构筑物(含拱板、盖板)应当在使用前进行质量检测。发生6.0级及以上地震等灾害的地区,灾害过后应当及时对受影响尾矿库开展排洪构筑物质量检测。检测人员对质量检测报告结果终身负责。

  3.监测预警。尾矿库应当建设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和《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1108)要求。2022年12月31日前,所有尾矿库监测信息应当接入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4.闭库及回采利用。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以及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并销号。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进行回采利用的尾矿库应当在设计回采期内完成所有尾矿回采并销号。同一座尾矿库不得同时进行尾矿回采和排放。

  (七)严格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台阶和边坡。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必须按照自上而下开采顺序,采用台阶开采,严禁掏采或者“一面墙”开采。现状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高度1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2.排土场。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总边坡角、排土挡石坝、安全车挡应当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等标准要求。现状堆置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堆置高度1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四、严格安全和技术管理

  (八)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严格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实行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领导双带班下井制度。实施井下劳动定员管理,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严格控制井下单班作业人数,禁止在采掘等安全风险集中区域安排平行作业。鼓励有条件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取消井下夜班采掘、井巷维修作业。

  (九)强化主要负责人安全履职。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对照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签字备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计分制度,及时调整不严格履职的主要负责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尾矿库企业实际控制人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每月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十)强化安全管理。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矿山工作5年及以上、具有相应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熟悉本矿生产系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每个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外包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3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不少于2人,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应当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2人。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必须能够满足实际生产需求,并持证上岗。

  (十一)强化技术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应当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尾矿库应当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

  (十二)强化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等规章,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技能提升,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建立包括外包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在内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十三)强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确定管控重点,落实管控责任,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分析隐患成因,制定落实消除措施。持续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和激励约束,严格考核兑现。全面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十四)严格按照设计建设和生产。严格落实评价、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安全责任。基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禁以采代建;必须有与实际相符的纸质现状图,其中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压风、供水、排水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生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规定的图纸目录,绘制与现场实际相符的纸质现状图,且至少每3个月更新一次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五)规范采场单体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采场单体设计,自行设计的企业应当有采矿、地质、机电等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设计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采场单体设计组织回采作业,严禁无设计或者不按设计回采作业。

  (十六)严格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严禁超范围支出。发包单位应当合理测算、全额保障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且不得作为工程竞标费用内容。

  (十七)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及时编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赋予调度员、安检员、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等人员现场紧急撤人权,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编写评估报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设施,确保应急指令能够传达至影响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尾矿库“头顶库”每年汛期前应当主动协同当地政府组织下游居民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五、加强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十八)切实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非煤矿山应当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和《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矿安〔2021〕55号),切实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承包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做到管理、培训、检查、考核、奖惩“五统一”,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严禁承包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采掘工程项目。

  (十九)加强项目部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项目部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3人;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项目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项目部上级法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

  六、强化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

  (二十)严格落实停产停建期间安全措施。计划停产停建超过3个月的非煤矿山,应当向相应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停产停建原因、期限和停产停建期间拟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严格落实。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和待关闭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安设“电子封条”。停产停建期间必须严格人员入井管理,严禁以设备调试、检修和设施维修等为由组织建设或生产。

  (二十一)加强复产复工安全管理。复产复工前,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详细的复产复工方案,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全面安全检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在复产复工准备和隐患排查整改期间,必须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停产停建超过3个月的非煤矿山在复产复工前必须组织复产复工检查验收,经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相应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复产复工报告。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复产复工矿山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弄虚作假的,依法严肃查处。

  七、推进矿山安全转型升级

  (二十二)强化淘汰关闭。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相邻非煤矿山之间最小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且拒不实施整合的;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以采代建、以采代探(掘)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逾期未完善“三同时”相关手续的;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不具备煤矿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的;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以及《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的4种情形的非煤矿山企业,作为重点关闭对象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引导长期停产停工、恢复无望的非煤矿山加快退出。

  (二十三)强化整合重组。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扶优汰劣、分类处置”的原则,推动对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及以上不同采矿权人的、相邻采矿权最小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实施整合重组,实现矿权、规划、主体、系统、管理“五统一”,严防假整合。鼓励具有管理和技术优势的大型非煤矿山兼并重组中小型非煤矿山。鼓励有能力的矿山科研技术单位为中小型非煤矿山提供全方位技术服务。

  (二十四)加快升级改造。非煤矿山企业要积极落实《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推广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5〕12号),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中小型非煤矿山要加快推进凿岩、撬毛、支护、铲装、运输等机械化改造,大型非煤矿山要加快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和井下重点岗位机器人替代。非煤矿山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企业要率先开展智能化建设。

  八、强化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五)落实地方监管责任。实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逐矿逐库明确包保责任人,制定包保责任清单,落实包保措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现场检查考核,推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现动态达标;加强分类分级监管,对即将关闭退出矿、停产矿、停建矿、技改矿、整合矿、基建矿、生产矿等所有类型矿山逐一明确日常安全监管主体。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公布日常监管企业名单。中央企业所属非煤矿山应当由市级及以上部门负责监管。原则上尾矿库“头顶库”、开采深度超过800米或者单班下井人数超过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监管不得下放至县级及以下部门。

  (二十六)加强国家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要严格落实矿山安全国家监察职责,监督检查地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发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到位、问题突出的,以及辖区非煤矿山企业存在安全风险失防失控、问题隐患严重或者重复出现、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下达监察指令。加大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督促地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七)强化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监察。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中介机构作为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监察的重点对象,严厉打击在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中出具虚假报告、出租出借资质、从业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中介机构切实落实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产品生产和发证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制度,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倒查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任。

  (二十八)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应急〔2021〕23号),精准执法、严格执法和规范执法。通过聘用非煤矿山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等方式,加强执法专业力量建设,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重点市、县要建立与监管任务相匹配的非煤矿山安全专业执法队伍。根据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严厉打击《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明确的10类非煤矿山典型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非煤矿山企业“三违”行为,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制定“三违”目录,建立“三违”行为查处台账。坚持“逢查必考”,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培训现场检查。省、市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情况分析通报一次,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或者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进行约谈;每季度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上集中曝光一批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二十九)严格事故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责任,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责任追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对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严厉打击瞒报、谎报、迟报事故违法行为,对参与瞒报、谎报、迟报的有关人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加强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具备接入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的条件,不断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各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动态更新尾矿库包保责任基本信息,不断完善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信息平台,实现与企业在线安全监测系统的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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