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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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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政规发〔2022〕2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1-18生效日期:2022-01-1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修改2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管理办法(宁政发〔2010〕120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范和杜绝硫化氢中毒伤亡事故的通告(宁政发〔2011〕117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3〕99号)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城乡居民普惠性健康体检工作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4〕50号)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4〕59号)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5〕52号)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粮食局 财政厅关于食用植物油储备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218号)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17号)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4〕166号)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企业稳增长促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办发〔2014〕170号)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1号)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加快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7号)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健康扶贫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办发〔2017〕13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经济和信息化委 财政厅关于支持我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98号)   

  (一)将“(一)加大对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软件企业可申请工业、科技、服务业、人才发展相关资金。大数据与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自治区财政扶持资金规定执行。”

  (二)删去“(三)支持企业提高综合竞争力”中的“除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09〕20号)规定的奖励标准奖励外”。

  (三)将“(四)鼓励企业开发优秀产品”的整体内容修改为:“鼓励软件企业执行软件质量、信息安全、开发管理等国家标准,以市场应用为牵引加大对软件产品的推广力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软件领域做出杰出贡献的企业和产品研发设计人员。”

  (四)将“(十一)优化企业投融资环境”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加大对软件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项目融资贷款担保支持力度。”

  (五)将“(十三)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整体内容修改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做好退税工作,简化兑现程序,缩短兑现时间,提高兑现效率。”

  (六)删去“(二十一)”中的“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发〔2010〕125号)

  (一)将“(一)服务性收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1.中小学校服费。学校应在深入论证和与家长委员会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选用校服。校服的式样和面料以学校和家长委员会为主体协商确定,由学校公开招标采购,采购过程必须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教育主管部门监督。各校校服款式一经选用要保持相对稳定,减少家长重复支出。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校服费予以补贴。

  “2.青少年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服务性收费。学校按规定组织学生参加青少年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实训,期间发生住宿费和实践课程材料消耗费,按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伙食费由实践基地按实际成本核定。青少年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应公示收支明细账,及时结清。

  “3.中小学课后服务费。中小学校在正常教学时间以外,为自愿参加课后作业辅导、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补习辅导,指导学有余力的学生拓展学习空间,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阅读、兴趣小组以及社团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制定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财政补贴情况,依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核定。要落实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的要求,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中小学课后服务费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退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二)将“(二)代收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中小学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1.课本费。自治区教育厅审定的,全区统一开设的,由各级新华书店发行的非义务教育阶段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课本,其费用由学校代收。

  “2.作业本费。各中小学校要按照保质、适量、经济的原则,确定学生每学期使用的作业本数量,价格可以由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学校应按招标价格收取作业本费;也可由学生按学校要求的款式、规格自主选择社会店面购买。实行公开招投标方式集中购买的作业本费由学校全部转付提供服务的单位。”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37号)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中的“监察机关”。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二项:“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有行贿、受贿、贪污、渎职、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监察机关”。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处分”。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改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改为“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1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截止日期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

  (一)将“二、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修改为“二、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和审批程序”,整体内容修改为:“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是具有宁夏户籍的18周岁以下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享受孤儿养育津贴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年满18周岁后,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孤儿养育津贴至毕业为止。

  “孤儿养育津贴实行属地化管理,严格按照本人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程序,实行‘三级审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需严格按照民政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方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集中供养。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津贴由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直接发放到儿童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津贴由财政统一支付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体账户,由机构统筹安排孤儿养育。”

  (二)将“三、孤儿养育津贴的资金筹集”修改为“三、建立孤儿养育津贴动态调整机制及资金筹集”,整体内容修改为:“推动建立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推进落实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与相关社会福利标准相衔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养育津贴按照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

      “孤儿养育津贴所需资金由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中统筹列支。

  “社会散居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孤儿养育津贴所需资金按照自治区财政对银川市三区、石嘴山市二区补助50%,地方配套50%;对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平罗县、利通区、青铜峡市、沙坡头区、中宁县补助80%,地方配套20%;对其余山区9个县(区)实行全额补助。

      “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孤儿所需资金按照自治区财政对石嘴山市社会福利院、吴忠市儿童福利院、中卫市儿童福利院补助80%,地方配套20%;对宁夏儿童福利院、固原市儿童福利院实行全额补助。”

  (三)删去“四、切实加强对孤儿养育津贴发放的管理”中的“监察”。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属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4〕52号)

  将第十二条第四类修改为:“暂缓缴纳,主要包括民政福利、宁夏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殊行业的企业”。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7〕17号)

  (一)删去“二、(一)3.完善盐业法律法规”。

  (二)删去“二、(二)1.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中的“但应主动将企业主要信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报备”。将其中的“区内地市级食盐批发企业经营信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报备后,可在全区范围内开展食盐经营活动。鼓励盐业企业依托现有营销网络,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开展综合性商品流通业务”修改为“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情况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

  (三)将“二、(二)3.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中的“保存完整的生产、销售、库存台账”修改为“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四)将“二、(二)4.加强食盐储备体系建设”中的“政府储备继续由中盐宁夏盐业公司承担”修改为“政府储备由自治区内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或《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资质,并符合食盐储备仓储要求和食品安全条件的盐业经营企业承担并实施动态储备”,删去其中的“政府储备主要依托中盐宁夏盐业公司仓储能力实施动态储备”。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50号)

  (一)将第一段修改为:“为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与监管,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将“三、(六)”中“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上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将“四、(八)2.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整体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将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范围、标准及预算情况;项目所需资金和劳务的筹集计划,筹资筹劳减免对象、数额和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和项目监督人员组成及相关管理规定;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建成后的管护方式。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筹资筹劳事项提出后,在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前,要充分做好群众的思想发动和组织动员工作,向村民公告,做到家喻户晓。同时,通过设立咨询点、意见箱等形式,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事项进行修改和调整。”

  (四)将“七、(二十二)”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进一步细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议事办法、议事范围、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规定,健全和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建立筹资筹劳项目库,编制筹资筹劳项目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依据,各级财政要认真落实农村公益事业逐步纳入县乡财政共同负担的政策,可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公益事业进行补助和奖励,促进农村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删去“七、(二十三)”中的“由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123号)

  (一)将第一段修改为:“为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改善残疾人生存发展条件,促进残疾人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将“二、补贴范围”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凡具有宁夏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新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包括从事家庭保健服务、加工修理、种养殖业、手工业等)的残疾人,以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视力残疾为一、二级的从业人员,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三)将“三、项目标准”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一)养老保险。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50%予以补贴,凡是其他单位已经给予补贴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二)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给予全额补贴。

  “(三)资金来源及承担比例。经审核确认符合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残疾人,自依法领取营业证照并正式营业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开始,享受自治区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分级承担,各市辖区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两级残联分别承担50%;其他各县(市)由自治区、县(市)两级残联分别承担50%。医疗保险由自治区残联承担。”

  (四)将“四、审核发放”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一)申请。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持下列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生服务中心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身份证(或户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

  “2.营业证照(按摩从业人员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3.残疾人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原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受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生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初审。对情况属实且符合补贴条件的,由街道、乡(镇)民生服务中心上报县级残联,由县级残联进行统一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三)核发。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残联审批,并于当年8月15日前,采用银行‘一卡通’方式,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位。”

  (五)将“五、补贴管理”的整体内容修改为:“(一)强化监督管理。县级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将申请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残疾人,纳入实时动态管理,建立工作台账,严格审核把关,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严肃工作纪律。各级残联要认真审核把关,坚决杜绝虚报冒领等现象发生。自治区残联每年年底会同自治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对各地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六)删去“六、附则”中的第(一)款。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旅游局等部门关于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业务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3〕81号)

  (一)删去文件中的“监察厅”。

  (二)将第一段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做强做大文化旅游产业的决定》(宁党发〔2012〕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将“一、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的业务范围”的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会议、展览、考察活动等事项委托旅行社代理的可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四)删去“三、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的管理”第二项中的“监察”。将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照《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将旅行社严重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参考使用。”

  (五)删去“四、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业务的旅行社须具备的条件”的整体内容。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妇幼卫生“七免一救助”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4号)

  (一)将文件中的“妇幼卫生”修改为“妇幼健康”。

  (二)将第一段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发展规划》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儿童发展规划》”。

  (三)将“一、工作目标”的整体内容修改为:“通过实施妇幼健康‘七免一救助’,促进城乡妇幼保健服务均等化,使全区妇女儿童的健康指标得到明显改善。到2030年,全区婚前医学检查率达到90%以上,严重多发致残的出生缺陷发生率明显降低,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率达到98%以上,听力筛查率达到95%以上,新生儿耳聋基因筛查率达到95%以上,农村适龄妇女宫颈癌、乳腺癌筛查率达到90%以上,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10/10万以下,新生儿、婴儿死亡率分别控制在3‰、3‰以下。”

  (四)将“二、(一)资金统筹”的整体内容修改为:“统筹使用中央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检查补助、自治区财政配套补助、医疗保险等资金,补助标准随社会经济水平发展而进行动态调整,将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

  (五)将“三、范围对象”的整体内容修改为:“继续在全区实施妇幼健康‘七免一救助’。除实施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听力障碍免费筛查的对象是在宁夏出生的所有城乡新生儿外,该政策原则上只适用于具有宁夏户籍的居民。实施婚前医学免费检查的对象是符合法定年龄的城乡新婚夫妇;实施耳聋基因筛查和五种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免费治疗的对象是宁夏户籍新生儿和患儿;实施孕妇免费产前筛查的对象是所有城乡孕妇;实施乳腺癌和宫颈癌免费筛查的对象是农村35岁—64岁的妇女;实施危重症孕产妇急救救助的对象是符合应急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乳腺癌和宫颈癌治疗救助的对象是参加医疗保险或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农村妇女。”

  (六)将“(二)实施农村孕产妇免费住院分娩”修改为“(二)实施产前筛查”,整体内容修改为:“为男女双方任意一方为宁夏户籍的、妊娠15-20+6周的孕妇(孕产期年龄≥35岁、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孕妇除外),进行21-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血清生化免疫筛查。财政按照每例1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七)将“(三)实施新生儿四种代谢性疾病免费筛查”修改为“(三)实施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免费筛查”,整体内容修改为:“为宁夏所有出生的新生儿(包括流动人口)提供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葡萄糖6硫酸脱氢酶缺乏症、苯丙酮尿症、甲基丙二酸、原发性肉碱缺乏症等多种遗传代谢疾病筛查。财政按照每例1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八)将“(四)实施新生儿听力障碍疾病免费筛查”修改为“(四)实施新生儿听力障碍疾病和耳聋基因免费筛查”,整体内容修改为:“为宁夏所有出生的新生儿(包括流动人口)提供听力障碍筛查和宁夏户籍的新生儿耳聋基因筛查。听力障碍筛查财政按照每例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耳聋基因检测财政按照每例3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九)将“(七)实施农村妇女宫颈癌免费筛查”修改为“(七)实施农村适龄妇女宫颈癌免费筛查”,整体内容修改为:“为宁夏户籍35岁—64岁农村妇女免费开展妇科、HPV高危分型检测;为HPV检查结果异常/可疑者以及肉眼检查异常者进行宫颈细胞学检查、阴道镜检查,对阴道镜检查可疑或异常者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财政补助额度按照每人60元标准执行。”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175号)

  (一)删去“二、(三)强化土地交易资格审查”的整体内容。

  (二)删去“三、(二)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中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坚决叫停并予以通报,自治区监察厅也要”。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新能源产业用地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08号)

  (一)将“一、严格限制新能源产业选址范围”中的“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的选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布局建设,鼓励使用荒滩、荒漠等不适宜农业、生态及工业开发的土地,新能源产业的规划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区”修改为“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的选址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布局建设,鼓励使用荒滩、荒漠等不适宜农业、生态及工业开发的土地,新能源产业的规划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区,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二)将“三、加强光伏电站规划管理”中的“各地在编制光伏电站开发规划时,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修改为“各地在编制光伏电站开发规划时,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三)将“四、提高新能源产业用地效率”的整体内容修改为:“对符合光伏电站发展规划且纳入自治区年度指导规模的光伏电站项目,各地要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对利用荒山、荒滩、沙漠等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各地要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予以倾斜。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用地规模,缩小建设用地征收转用范围。在项目用地预审报批时,光伏扶贫项目和光伏复合项目,只将办公用房、升压站、厂区硬化道路等永久用地征收转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光伏方阵用地不再转用为建设用地。其他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使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光伏方阵用地可由项目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协商赔偿后,以租赁或者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光伏电站占用农用地的,要优化电池组件布设方式,电池组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1.5米。光伏发电等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确定为25年,光伏方阵用地可由项目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租赁或承包使用。在批准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土地批准机关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产业规划等具体情况,批复是否同意续期。新能源产业用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得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50号)

  删去“四、(八)”中的“全区每所三级中医医院至少要与2所-3所较大规模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每所二级中医医院至少与1所-2所养老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化化工行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4号)

  (一)删去“二、(三)”中的“合成氨、焦炭”。

  (二)将“三、(一)”中的“自治区和各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合成氨、尿素、电石、烧碱、聚氯乙烯、纯碱、焦炭、农药〔草甘膦、毒死蜱(水相法工艺除外)、三唑磷、百草枯原药及水剂、百菌清、阿维菌素、吡虫啉、乙草胺(甲叉法工艺除外)生产装置〕等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环评、安评、能评审批和提供融资支持等相关业务”修改为“自治区和各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尿素、电石、烧碱、聚氯乙烯、纯碱等过剩产能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环评、安评、能评审批和提供融资支持等相关业务”。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51号)

  (一)删去“三、(五)”中的“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条件”。

  (二)删去“三、(九)”中的“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宁政办发〔2017〕90号)

  将“(二)4.”中的“树立国际视野,放宽市场准入”修改为“树立国际视野,落实国家放宽市场准入规定”。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3号)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简称《备案证》),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下载、打印。《备案证》的格式文本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提醒和指导企业进行补正。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审批管理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告知企业予以纠正。”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97号)

  将“三、重点工作(一)”中的“禁止农药中添加剧毒高毒和隐性成分”修改为“禁止农药中添加禁限用药及其他隐性成分”。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发〔2018〕2号)

  删去“三、(三)严格车辆、驾驶人管理”中的“超标在用电动自行车,设置一年过渡期,逐步淘汰更换符合国家标准车辆;过渡期结束后,上路超标电动自行车一律予以查扣”。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仿制药供应保障及使用政策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18〕17号)

  (一)删去“1.鼓励研发生产仿制药品”中的“及我区清单”。

  (二)将“11.发挥基本医疗保险的激励作用”中的“按照国家部署,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药品纳入目录。制定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仿制药、原研药按相同标准支付”修改为“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及时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动态调整结果和医保药品支付标准政策”。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19〕1号)

  (一)将“二、(三)2.”中的“建立依法执业管理组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医疗卫生综合监管科,明确承担内部监督管理职能的岗位职责和专(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修改为“落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日常自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自查,专项自查视情开展,每年1月31日前形成本机构上一年度依法执业自查总结留存备查”。

  (二)删去“四、(三)”中的“建立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制度,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和预警”。

  (三)删去“五、(二)”中的“自治区、市、县、乡、村”。

  此外,根据《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对以上文件中的部门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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