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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第118号建议书

颁布部门:国际劳工组织

法律效力:国际条约

应用分类:国际公约类

颁布日期:1963-06-25生效日期:1965-05-16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禁止销售、租赁和使用无适当防护装置的机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建议书:

  一、制造、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

  1.(1)某些特定种类的机器,即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条所限定的机器,当它们除具有该公约第2条所特别指出的部件外,还具有其他危险工作部件(在运行点上)而又无适当防护,则其制造、销售、租赁,在主管当局可能确定的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
  (2)在设计这些机器时应考虑本条第(1)款和第2条的规定。
  (3)第(1)款提及到机器种类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2.在确定第1条包含的机器种类时还应考虑下列规定:
  (a)机器的所有在操作中可能造成屑粒飞出的工作部件都应加以适当的防护以确保操作者的安全;
  (b)机器的所有带有危险电压的部件都应加以防护以便给工人完全的保护;
  (c)如果可能,在机器开动、运行或停止时应有自动防护设备对人员进行保护;
  (d)在制造机器时要考虑材料的性质或可能发生的危险的种类,尽可能避免操作机器的人员暴露于本条所列之外的任何危险。

  3.(1)属下列情况时,第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所列的机器及其工作部件:
  (a)由于其构造,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或
  (b)准备如此安装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装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
  (2)第1条所规定的禁止机器的制造、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或展出不适用于以下机器,即仅因其设计使机器在维修、润滑、安装和调试时不能完全符合有关防护问题的该条款的要求,但这些操作能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
  (3)第1条的规定不妨碍以贮存、报废或整修为目的的机器的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但此种机器在贮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销售、租赁、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除非已按第1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防护。

  4.保证遵守第1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制造商、卖方、出租人或机器的任何形式的转让者或展出者承担,并在适宜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由他们各自的代理人承担。

  5.(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1条诸款的暂时豁免。
  (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如属适宜,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

  6.任何机器的操作说明都应在安全的操作方法基础上制定。

  二、使用

  7.(1)对于其任何危险部分(包括运行点)无适当的防护的机器的使用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这种机器就无法充分实施此种禁止的情况下,此种禁止则应实施到在使用这种机器时所能允许的程度。
  (2)应以保证不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条例和标准的方式对机器加以防护。

  8.保证遵守第7条规定的义务应由雇主承担。

  9.(1)第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机器或其部件:从其制造、安装和位置来看,其安全程度已相当于装置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设备。
  (2)第7条和第12条的规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对机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维修,润滑,安装或调试。

  10.(1)任何会员国得到规定对第7条诸款的暂时豁免。
  (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11.(1)雇主应采取步骤使工人注意有关机器防护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并在适宜情况下指导他们,使之了解在机器的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2)雇主应造成和保护一种环境条件,使工人在本建议书所指的机器上操作时不受危害。

  12.(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
  (2)任何使用机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护装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机器上的这种防护装置也不得使之失效。

  13.工人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规拥有的权利不应因实施本建议书而受到影响。

  14.本建议书这一部分关于雇主和工人义务的规定,如经主管当局加以确定,应适用于自雇人中。

  15.就本建议书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词,在国家法律或条例允许时,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

  三、范围

  16.本建议书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四、杂项规定

  17.(1)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本建议书条款的有效实施。此种措施应包括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列明通过何种办法使机器或某些类型的机器可因而被视为已得到适当防护,还包括有效监察的规定以及适当的惩罚的规定。
  (2)各会员国应为监督本建议书的实施提供适当的监督,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18.(1)出口或进口机器的会员国应作出双边或多边安排,规定在出售或租赁机器的国际交易中,为实施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而进行相互协商和合作。
  (2)这类协议应特别规定关于机器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一致性。
  (3)在订立这类协议时,会员国应考虑国际劳工局不时发表的有关的安全条例示范守则和操作规程,还应考虑各国组织为标准化而制订的适当标准。

  19.使本建议书的规定得以实施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并酌情与制造商组织协商后予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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