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绥中、昌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13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总局第51号令)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监管、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建设项目;
(四)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含省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除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以外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由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预评价情况确定。
第六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省级职业卫生专家可自动进入市级专家库。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辖区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时,应在省专家库抽取1名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应邀请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相关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计单位按照总局第51号令和相关导则、规范的要求,编制职业卫生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保证技术服务效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负责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环保、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有关人员,对预评价报告进行内审,配合评价机构完善评价报告,并形成建设单位内审意见。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从职业卫生专家库中抽取职业卫生专家和行业专家对预评价报告及评价、检测原始记录等相关见证材料进行审核,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召开专家评审会前,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派员参加评审会。评价机构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建设单位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准许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书(复印件);
(七)职业卫生专家评审会与会人员名单;
(八)职业卫生专家名单;
(九)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
(十)评价机构针对专家意见对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的说明,及专家组组长确认签字。
第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建设单位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准许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行业专家对预评价报告及评价、检测原始记录等相关见证材料进行审核,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评价机构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预评价报告,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一)专家评审会与会人员名单;
(二)专家名单;
(三)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评价机构针对专家意见对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的说明,及专家组组长确认签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组织本单位负责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环保、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有关人员,对设计专篇进行内审,配合设计单位完善设计专篇,并形成内审意见。不具备独立内审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从省级专家库中聘请职业卫生专家参与设计专篇的内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负责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环保、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内审,配合设计单位完善设计专篇,并形成内审意见。建设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将通过内审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报送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从省专家库中抽取至少3名职业卫生专家或行业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及相关见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设计专篇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设计专篇,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一)专家审查会与会人员名单;
(二)专家名单;
(三)专家对设计专篇的审查意见;
(四)设计单位针对专家意见对设计专篇进行修改的说明,及专家组组长确认签字。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180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本单位负责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环保、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内审,配合评价机构完善评价报告,并形成建设单位内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从职业卫生专家库中抽取至少3名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评价机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建设单位应根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内容,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形成自行验收情况报告,并在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
(九)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分管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较重的项目需提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严重的项目需提供)(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3至7名职业卫生专家和行业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评价、检测原始记录等相关见证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形成专家组对报告的审查意见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按照专家组审查意见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按照专家组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建议逐项进行整改,编制整改情况报告,由评价机构现场核实,并经负责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对于短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制定整改计划或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完成时间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经负责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确认。
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一)专家评审会与会人员名单;
(二)专家名单;
(三)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四)评价机构针对专家意见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的说明,及专家组组长确认签字;
(五)建设单位针对专家组验收意见和评价报告建议提出的整改方案或落实情况说明,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五章 受理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一式两份。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通知书或予以批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或批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通过审查的,予以批复;未通过审查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一般要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现场验收一并进行。
专家评审和建设单位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变更审查与新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一致。建设单位应就变更内容提交专题报告进行说明。变更后职业病危害类别发生变化的,应按变更后职业病危害类别申请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中所称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物质对劳动者的健康危害。对工作场所中存在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总局第51号令和本细则的要求,对其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评价机构、专家和有关人员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评价等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未经用人单位、评价机构、设计单位认可,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评价报告、设计专篇转借他人。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