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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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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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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4-25生效日期:2022-04-25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24日十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肖展欣
  2022年4月25日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20年3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市公路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二、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3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城管和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工作机构”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工作机构”。

  (五)将第十条中的“教育和体育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三款中的“安全监管”“城管执法”修改为“应急管理”“城管和执法”。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三、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2018年9月1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城管和执法、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应急检查经费按照规定和实际纳入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或工作机构经费预算”。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代为鉴定,危险房屋代为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并可以依法向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九)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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