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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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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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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湘政发〔2022〕9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2-05-16生效日期:2022-05-16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划分事故等级。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在规定时间内客观公正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煤矿、民航、铁路交通(含地方铁路交通事故)、特种设备、电力事故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矿山监察、民航监管、铁路监管、市场监管、能源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复。
  铁路、地方铁路、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建设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事故,以及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内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于前款规定。
  发生在高速公路的生产经营性较大责任事故,由省应急管理厅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发生在高速公路的生产经营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省公安厅批复,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提级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一)谎报、瞒报的事故。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事故等级扩大的。
  有以下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一)中央驻湘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2人的一般事故,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中央驻湘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5人以上的较大事故(不含道路运输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应当邀请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及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工作。纪检监察机关派员列席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也可根据情况自行启动介入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当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和应急处置评估组,按照调查工作方案开展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适时成立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启动问责调查,同时对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实行异地管辖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以及在事故调查中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移交纪委监委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互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遵循回避原则,事故发生单位及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调查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对外发布有关事故调查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不得由事故单位委托进行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调查期间发现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核查,并出具书面材料。
  (二)组织事故勘查、检验和鉴定。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类别和责任。
  (四)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应当追究责任的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拒不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审议事故调查报告。对审议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不能统一意见的,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补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与事故调查报告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含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时间);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受天气、技术条件限制等不可控因素影响,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事故调查期间接到瞒报、谎报信息需要核查的,以及上级挂牌督办事故的调查报告送审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时限。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依规处理落实到位,自收到批复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落实情况反馈给批复机关,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单位,非煤矿山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同级工会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制度。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事故,经本级人民政府初步审定,报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对挂牌督办的事故批复后,应当将事故批复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会同本级宣传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上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牵头调查,谁负责管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事故调查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以及保密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事故档案管理工作同时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各行业领域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协调、通报考核,确保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科学、规范、依法、高效进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应急救援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21号)要求,统筹足额安排事故调查专项工作经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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