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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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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颁布部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2-05-30生效日期:2022-07-01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联防联控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疫苗管理,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预防医学、临床医疗、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最小限度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的平稳有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
  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诊室)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住院医师和医疗卫生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流行病学、传染病、医院感染、紧急医学救援、中毒急救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方案应当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等场所的设置布局、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内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卫生中心等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应急处置储备场所,并建立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监测分析与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与环境消毒、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社区指导、物资保障等专业应急队伍,并组织应急队伍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队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或者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监测哨点,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报告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举报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根据专业论断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提出现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场调查后初步判定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置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报告或者移交,事后补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性质、类型、级别、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参与;确认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管控,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
  (三)属于重大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响应级别以及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防控措施,并对应急响应级别和应对措施适时调整:
  (一)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二)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馆、体育场馆等场地、交通工具、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
  (三)确定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临时集中救治场所、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和集中隔离场所等;
  (四)将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
  (五)合理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六)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对餐饮、物流、交通运输、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
  (七)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以及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知识,并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一)组织精神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心理创伤危险性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十二)为降低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集中调度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和物资等,必要时请求上级卫生健康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相关物资等予以支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并予以指导、规范、监督,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医疗救治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同时赶赴现场、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处置疫情的要求联合行动,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安机关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排查、隔离管控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环境消毒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落实传染源管控、切断传播途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口岸、海关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调查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和活动轨迹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需要通报相关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等信息的,应当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不得泄露能够识别、推断个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将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用于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和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和澄清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等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建议依法及时终止应急响应或者降低应急响应等级,并可以继续采取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有序恢复生产、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复市中遇到的困难。

第五章  联防联控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人员、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职责,建立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志愿者、辖区村(居)民等,协助做好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为封闭管理的村(居)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公民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在特区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出行的相关规定;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报告,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如实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管理单位以及旅游社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传播。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应急医疗救治、应急基础设施日常维护、疫苗及接种、应急演练、业务培训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追加所需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开展病原学鉴定、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责任单位以及方式、品种、数量、规模、结构等要求,并实行动态调整,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应急物资储备,完善物资保障体系。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并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同时应当加强协议履行情况的检查,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年度结算总额控制。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确保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捐赠物资、资金和提供技术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统筹负责社会捐赠工作,实时发布应急处置急需物资清单,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引导社会按需捐赠,建立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告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五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相关地区和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等妨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和生活保障,依法发放津贴补贴,合理安排休息;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五)不及时返回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给予补偿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推诿、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擅自转诊病人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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