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2022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彰显党的诞生地和初心始发地、工人阶级发祥地的历史地位,传承红色工运基因,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党和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工人阶级在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城市运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理念,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主动适应城市数字化转型、创新型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需要,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整合修改为:
本市构建和完善工会组织体系。上级工会组织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服务。
市、区、街道、乡镇建立地方总工会,设立管委会且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区产业工会,在区级及以下可以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楼宇、商圈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应当依法确定。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一般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社会保险、技能提升、职业发展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并附有相关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区总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组织,根据工会工作需要,明确人员编制,合理配备工作力量。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任免,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及用人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区总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