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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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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0-04生效日期:2022-10-0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2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内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26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违反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修改为“执法机关”。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对《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五、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

  六、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偶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男职工,享受15日的护理假津贴。”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改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

  八、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心城区湖泊禁止生产经营性渔业养殖,新城区湖泊禁止围网、围栏、网箱养殖和投施肥(粪)养殖,禁止养殖珍珠。  

  “新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功能定位,划定辖区湖泊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湖泊水产养殖活动。新城区人民政府对水质恶化的现有养殖湖泊应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并开展湖泊养殖污染治理。”

  九、对《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十一、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

  十二、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

  (二)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十四、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第四款,内容为:“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二)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第四款,内容为:“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执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

  十五、对《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独立地下空间不得单独进行商业开发”。

  十六、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滴漏。”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七项。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删去第三项和第六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经拟设地的所在区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并根据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质,依法为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自主聘足教职员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的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办园成本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同时将第三项和第四项调换顺序。

  十九、对《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对《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删去第二款中的“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税务部门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十一、对《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有关机关或者”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删去第三条。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委托主体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四)将文本中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修改为“受委托组织”。

  二十二、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处5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六项中的“车辆运输合格证”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车辆运输合格证等文件”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帐或者未如实记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删去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对《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市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每年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十六、对《武汉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明确提交补偿申请的时间和逾期提交的后果”。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同时,对上述26件修改的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十七、对以下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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