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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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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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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环执法字〔2022〕12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1-29生效日期:2022-11-29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新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省厅制定了《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抓好贯彻执行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实施

  《清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事项清单,是在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进一步探索,是对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规范。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开展学习培训,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规范适用实施程序,对纳入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明确适用条件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研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清单》印发之前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符合《清单》所列情形的,可执行不予处罚决定。

  三、规范实施程序

  (一)科学分析研判。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必要的指导,引导当事人立即改正,自觉守法,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间。

  (二)严格案件审查。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应当执行不予处罚审查审批程序,填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2)。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附件3)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整改或者整改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做好归档记录。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进行不予处罚案件资料整理及案卷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四、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和监督管理,坚决纠正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省厅将适时组织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效果评估,对拒不执行或者滥用《清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追究责任。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不断完善《清单》内容,实行《清单》动态化管理,不断健全我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制度。

  本《清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15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吉环执法字〔2020〕92号)中《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再执行。此前执行的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凡与本《清单》不一致的,参照本《清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吉林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样式)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1月29日


吉林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环境影响评价

1

对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排污许可管理

2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3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

3.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水污染防治

4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

3.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或仅pH值超过比例,且5pH<6910

4.日污水排放量不超过0.1吨;

5.超标排放的污染物种类限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基本控制项目(不含一类污染物)

6.污染物排放去向为地表水类以下(不含)功能水域区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

7.发现超标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8.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受纳水体现状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案件不予适用。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大气污染防治

5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3.超标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不超过2小时,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

4.发现超标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5.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对明显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布局规划、相关环保手续不全等的企业不予适用。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发生的超标排放行为不予适用。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案件不予适用。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大气污染防治

6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未密闭或围挡面积30㎡以下;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占地10㎡以下;

3.24小时内完成整改的,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重污染天气期间不适用;

5.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7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

3.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核辐射污染防治

8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核辐射污染防治

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自检查发现之日起限期改正的,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核辐射污染防治

1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11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已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且已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的;

3.自检查发现之日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4.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应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条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12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相关环境风险隐患的整治工作;

3.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公开,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4.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备注:

  1. 本清单列明的情形不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及特殊保护区域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用语含义: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生态环境领域第一次实施该类型的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等执法记录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生态环境厅(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当事人

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姓名)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地址(住址)

 

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电话

 

邮政编码

 

 案件情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

 

 

陈述申辩及

听证情况

 

 

当事人陈述

申辩或听证

意见复核及

采纳情况

 

 

 承办人签名:                        

承办机构

审查意见

 

 

     负责人签名:                     

法制机构

意见

 

 

           负责人签名:                        

行政机关

负责人

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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