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7年1月23日南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监管等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利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或者批准的受纳地点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消纳场所或者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施工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将临时堆放点的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材料;
(三)运输车辆(船舶)道路运输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车厢尾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等明显标志;
(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不得在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地点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立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港口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堆体稳定;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市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六)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发布当地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平均价格。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县(市、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和消纳场所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开展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及时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或者批准地点以外的场所消纳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装饰装修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中转调配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的消纳,是指建筑垃圾的回填、中转调配、资源化利用和填埋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建成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