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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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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2-12生效日期:2023-05-01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本省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有关标准,塑造城市特色风貌,优化公共空间品质,保持城市整洁、有序、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以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前款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整,路牙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供热、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造型、风格、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染、破旧、损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

  第二十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下同)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向有序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到期及时拆除。
  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播放广告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交通安全,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利用建(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并符合景观照明相关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公众正常生活,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渗滤液、飞灰等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园、静脉产业园等,集中布局各类废弃物处理设施,推进协同处理,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减少环境影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船舶生活垃圾的船舶、港口码头和城市衔接处理机制,将港口码头接收的已分类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处理系统,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规划主管部门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库容已满或者确定不再使用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封场,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修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树木、草坪、花卉,以及打捞河道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转运、处置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流溢以及废弃物向外散落,减少恶臭等刺激性气体散发。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信鸽,投喂犬、猫等动物,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等垃圾,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鼓励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相关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基础设施。

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省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房屋建筑装配式装修,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第四十一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公共场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已建居住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公开征求居住区居民意见。首次设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点;
  (三)厨余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其他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建筑垃圾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先进行资源化利用,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裸土覆盖、肥料等用途。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
  (三)保持垃圾处置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事故、设施故障等突发情况;
  (八)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和固体废物污染。
  园林绿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尘屑、废气等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激励措施。
  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炉渣等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建材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优先推广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公众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教育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印制垃圾分类标志,注明产品或者外包装对应的垃圾分类方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垃圾分类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动员、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同维护美丽宜居家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冰雪、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市容环卫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市容环卫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完善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教育培训、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权限和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的市容环卫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容环卫管理工作需要,按照严格管理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置标准,采用公开招录的方式配备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在从事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执法事务;
  (二)恐吓、辱骂、殴打、滋扰行政相对人,采取违法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事辅助性事务;
  (三)参与与所从事辅助性事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着装的管理,非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得穿着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服装、佩戴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标志标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聘用的协管人员从事市容环卫管理辅助性事务的指导、教育培训。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水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设立环卫驿站等方式,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轮带泥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四)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实施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的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管理,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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