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科学论证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抢险的设施,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防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由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保证行洪安全和抗洪抢险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围垦种植、建池养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构建建筑物,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毁损堤坝、涵闸、水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观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广播电视线等;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七)超过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类。
防洪、灌溉、治涝、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发电经营、水产养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权益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经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应当作为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国家所有的经营性水利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或者拍卖。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应当坚持群众自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包、出租、拍卖。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理和养护;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