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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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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1-31生效日期:2023-03-01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31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铜山区”。

  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铜山区”。

  删去第二款中的“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奥灰水”。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计量装置失灵”。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区(港务区、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保护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道的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将第四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

  (五)删去第六条中的“罚款”。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贾汪区交通”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在不妨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利用限高、限宽设施收取通行费用。”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卸载”修改为“卸(驳)载”。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一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货源企业”修改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十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 市、县(市)、贾汪区”修改为“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县(市)、贾汪区”修改为“县(市)、铜山区、贾汪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相关维保信息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上传至电梯智慧化监管平台”。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零部件”。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制造单位或者”。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事项社区公示等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徐州市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京台、连霍、淮徐三条高速合围区域)以及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铜山区行政区域内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铜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八)删去第十一条中的“重点管理区内”,删去第一项。

  (九)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重点管理区内”。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修改为“犬只留检场所”。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重点管理区”。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九)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犬只留检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有关条款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留验”修改为“留检”,“取缔”修改为“查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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