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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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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政规〔2023〕6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2-28生效日期:2023-04-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徐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徐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发生地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下列情形一般火灾事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1.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火灾;
  2.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
  3.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处理的火灾。
  调查处理过程中火灾事故等级上调为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
  跨行政区域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一般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本级工会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和调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
  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调查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工作小组。

  第八条 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调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技术组可以由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等派员组成,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火灾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三)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管理组可以由消防救援、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和工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等派员组成,主要负责在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查明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查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党委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问题,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四)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综合组由消防救援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了解、掌握各组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三)对调查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五)根据各组调查报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火灾事故性质,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及时将相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向调查组通报。
  检察机关及时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提出意见,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火灾事故调查组及各有关工作小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由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事项。

第三章 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批复主送调查组,抄送调查组成员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等进行行政处罚。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司法机关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和有影响火灾事故的,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基础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约谈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五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四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工作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料审查。对照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对火灾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的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火灾事故涉及的有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火灾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评估工作组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问责追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较大火灾: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一般火灾: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15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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