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6月1日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已经省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晋政办发〔2020〕109号)、《山西省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工作制度》(晋政办发〔2021〕61号),原省政府安委办印发的《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晋安办发〔2022〕87号)、《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晋安办发〔2022〕119号),省应急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联合印发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考核奖惩办法》(晋应急发〔2021〕13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动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落地落实,有效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矿山安全监管专员(以下简称“监管专员”)制度的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困难。
第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为监管专员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监管专员制度建设、人员选派、考核奖励、监督保障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山西省煤矿分级分类安全监管监察办法》《山西省非煤矿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实施办法》明确的分级属地监管原则,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中的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为主体,统筹选派监管专员。
第五条 山西省境内正常生产建设的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企业,按如下标准配备监管专员:
(一)煤矿企业,按两人一矿配备;
(二)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按两人一矿配备;
(三)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按两人两矿配备;
(四)非煤矿山企业附带尾矿库的,该尾矿库由监管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管专员负责监管;
(五)独立尾矿库企业,按两人两库配备。
第六条 监管专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
(二)具有矿山安全监管执法资格的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
(三)遵守廉政和工作纪律,服从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及派出单位的工作安排,能够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监管;
(四)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五)身体条件符合现场监管工作要求;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监管专员及时予以调整或退出:
(一)与被监管的矿山企业存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因岗位变动、超龄以及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职的;
(三)应急管理部门或派出单位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的。
第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每年对监管专员进行轮换调整,不能进行年度轮换调整的需经省应急厅同意。
第九条 监管专员的人选需经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党组织批准同意。
第十条 监管专员的选派结果需经省应急厅审核同意并在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 监管专员调整时应就所监管矿山基本情况、监管情况与继任监管专员按照交接清单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二条 监管专员职责与其原岗位职责及所担负的政府部门其他监管职责互不替代。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所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所监管煤矿落实《山西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特别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所监管煤矿是否存在瓦斯、水害、顶板等方面重大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所监管煤矿存在重大隐患问题的,有权采取立即撤出作业人员等措施,并报告派出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五)完成应急管理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含独立尾矿库,下同)安全监管专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所监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所监管非煤矿山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所监管非煤矿山是否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所监管非煤矿山存在重大隐患问题的,有权采取立即撤出作业人员等措施,并报告派出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五)完成应急管理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监管专员对被监管企业实施常态化监管,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重大风险安全受控。日常监管应通过矿山安全监管专员手机应用程序、电话询问、网络传输实证信息等远程巡查方式,及时全面了解关键安全生产动态信息,每周不少于5次;现场监管应监督被监管企业各项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每周不少于1次;根据本级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重点时期进行专项驻矿盯守。到矿监管时,至少应有1名监管专员深入作业面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求,结合被监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监管任务清单,明确监管专员监管事项,做到“一矿一清单”。
第十七条 监管专员开展远程巡查和现场监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审批、评级定级、验收、报备的事项,以及审批、评级、验收、审查结果;
(二)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矿山企业上级公司开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专家会诊结果、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矿山企业自查自检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整改报告等;
(三)矿山企业发生瓦斯超限(不含非煤矿山)、涌水异常、工作面及巷道顶底板异常后,进行人员撤出、险情处置、原因分析、追究责任、整改情况等;
(四)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五)上级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监管专员每次开展监管活动应对照任务清单内容抽查,年度监管周期内应对所有采掘地点实现全覆盖检查。监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保留相关印证材料。
第十九条 监管专员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瞒报、漏报、谎报以及信息资料造假等行为,应立即报告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监管专员应使用矿山安全监管专员手机应用程序完成监管签到、取证、信息上传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管专员无法到矿时,应向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请销假手续,请假期间监管专员必须加强远程监管,了解被监管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督促企业排查、整改安全隐患,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派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监管专员年度专项考核,对考核优秀的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专项考核应根据监管专员履职情况和工作成效进行,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专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服从组织安排,依法依规履职;
2.所监管企业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3.监管检查次数达到规定要求;
4.发现并及时处置重大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涉险事故;
5.在被监管企业未发现廉洁自律违法违纪行为;
6.完成规定的监管任务。
(二)专项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服从组织安排,依法依规履职;
2.所监管企业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3.井工煤矿未发生瓦斯、水害、顶板生产安全事故,非煤地下矿山未发生顶板、水害生产安全事故,露天矿山未发生滑坡生产安全事故,尾矿库未发生垮坝生产安全事故;
4.监管检查次数达到规定要求;
5.在被监管企业未发现廉洁自律违法违纪行为;
6.完成规定的监管任务。
(三)上述条件有一项未达标准的,专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四)专项考核优秀名额不超过本级选派监管专员数量的20%,应向地下开采、自然灾害严重、生产规模大的矿山企业监管专员倾斜。
第二十四条 监管专员专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如无其他影响年度考核等次评定的情形,其年度考核结果原则上确定为优秀等次,且不占用派出单位当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名额。
专项考核为不合格的,其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连续2年专项考核不合格的,其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或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担任监管专员的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人员,其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绩效奖金中的年度考核奖部分按照派出单位本级政策予以倾斜。
第二十六条 担任监管专员的非参公事业单位人员,其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补充绩效工资年度考核奖部分由所在单位在人均标准的基础上,依据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奖发放办法予以倾斜。
第二十七条 对在处置不可抗力突发事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监管专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管专员年度考核奖励工作情况,报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本级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应急厅在门户网站对监管专员和被监管企业情况进行公示,并通过12345全省政务服务热线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将监管专员派出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管专员的履职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管专员未严格履职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违反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监管专员考核、奖励工作的监督,对在考核、奖励工作中违反原则、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专员必须填写廉政承诺书,并向被监管企业发放监管检查廉政监督卡,主动接受监督。被监管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监管专员姓名、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派出单位应保障监管专员的交通出行、装备配备、专家调用、福利待遇、奖励兑现、人身安全和原岗位应享有的权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每年度组织开展监管专员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十六条 监管专员每半年必须向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就以下工作情况进行述职:
(一)被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涉险事故、重大生产安全风险事件等情况;
(二)被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判断安全生产是否可控,以及存在问题;
(三)执行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情况;
(四)履职过程中需要组织帮助和解决的问题,以及监管工作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晋政办发〔2020〕109号)、《山西省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工作制度》(晋政办发〔2021〕61号),原省政府安委办印发的《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晋安办发〔2022〕87号)、《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晋安办发〔2022〕119号),省应急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联合印发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考核奖惩办法》(晋应急发〔2021〕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