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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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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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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部门: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8-21生效日期:2019-10-01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是指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城市规划区域内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符合条件的,应当适时改造成为应急备用水源,并与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应急备用水源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改造、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运行成本。
  没有应急备用水源的地区,应当采取建设地下水井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成居民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可以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智能远传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三章 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除应急备用水源以外的其他自备水源。
  已有自备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因开采地下水过度导致地面出现沉降、塌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日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一次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未取得经营特许及未取得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依法限期移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依法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消防等专用供水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由专用供水设施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区域,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及时通知用水户和受影响群众,同时报告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占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擅自设泵;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因施工不当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三十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范本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表周期缴纳水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按照时限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四)采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造成水表计量数据增加或者无法计算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水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预付费充值类计量器具进行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的方式赔偿损失。
  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计划、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条 对使用由供水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非农业用水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且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下达用水计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报临时用水计划,单独装表计量。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监控管理,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服务业及公共机构等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并制作名录。
  计划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对不合理用水设备和工艺,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用水器具。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三条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漏损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占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擅自设泵。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水费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

  (四)采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用水单位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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