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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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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23-07-17生效日期:2023-09-01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已于2023年7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3年7月17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属地责任,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现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布局科学合理,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事故隐患及时消除,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治理工作职责,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权责清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安排年度监管工作,通报相关信息,研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综合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行政检查标准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相关工作职责。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治理。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

  第八条 市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由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范围;区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监管。
  市和区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管范围和企业目录。

第三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职责,每季度对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二)保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四)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考核情况;支持从业人员提升专业学历、获取职业资格。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八)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完善采购、运输、装卸、存储、保管、使用、废弃等各环节管理。
  (九)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并保证管控措施的有效落实。
  (十)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一)进行动火、受限空间、吊装、临时用电、带压堵漏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十三)出租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十四)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要求加强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并保证完好。
  (十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企业安全技术和管理团队,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作为企业领导层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一线岗位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能力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确本企业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从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三个层面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安全包保。安全包保责任人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中定期录入履职记录。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加强安全管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高新技术进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实时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保证信息规范完整、真实准确。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落实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时监测报警、预警信息的处置要求,确保及时消警。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设施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完善企业相关信息。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企业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研判制度,落实相关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安全运行、安全风险有效管控等公开作出安全承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使用专门车辆及设备,不得超过规定荷载,不得违反规定混装混运。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进行运输。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远程提醒监控系统,实行运输过程实时定位及路径记录。

第四章 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工业布局规划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要求。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落实决策咨询服务、项目核准和备案、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试生产、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规划资源部门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征求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健全完善安全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配齐配强专业安全监管人员,明确四至范围,划定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
  化工园区应当结合实际实施封闭化管理,配套建设满足园区需要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和消防设施;采取自建、共建或者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提升园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防控水平。
  有危险化学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建设,及时将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督促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系统上传本部门掌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信息、安全监管信息,并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不断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市将安全生产作为全市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考核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强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化工过程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全员参与,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评工作,并形成书面自评报告,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持续改进安全绩效。
  鼓励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进双重预防机制与现行安全管理体系相融合,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二条 大型油气储存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安全风险评估及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涉及高危细分领域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高危细分领域企业重点监管机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执法分级分类工作的有关规定,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老旧装置安全风险评估并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市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老旧装置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执法检查。

第六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业人员和政府部门监管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增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接受社会举报监督。
  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热线、网站、来信来访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报告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置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报告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安全治理,为政府监管和企业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提升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社会治理水平。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维护行业安全生产秩序,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当明确开展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比例,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四十一条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实施、推广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推广安全生产最佳实践,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安全生产保障职责落实情况未形成自查报告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人未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中定期录入履职记录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实时监测报警、预警信息处置要求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对企业安全运行状态、安全风险有效管控等公开作出安全承诺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不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7日公布的《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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