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评估确定的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拟订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
“(一)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的;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
“(三)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修改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人为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
“(一)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依法逐步转为公益林;
“(二)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扩大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生态修复。”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修改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生态功能等进行动态监测评估,监督检查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和生态环境监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由上级机关”;
删去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的有限人为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表彰和”。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道路范围外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废弃汽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处置。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五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十一)删去第四章。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