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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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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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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〇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09-05生效日期:2024-01-01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防治污染损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海域和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非军事、非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海洋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倒和海砂开采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统筹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
  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海洋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海洋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海洋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海洋污染防治科普平台建设,增强公众自觉维护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域的行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落实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组织开展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统筹开展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工作,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

  第十四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

  第十九条 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

  第二十条 入海雨洪排口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过雨洪排口入海。水务部门对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进行溯源整治。

  第二十一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和停止使用,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中的较严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排污,并遵守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
  (二)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在岸滩非法弃置、堆放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修造船厂应当配备与其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
  修造船厂进行船舶除锈、喷砂、油漆、清洗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明确用海、用岸单位的海洋垃圾防治责任区域。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防止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生活垃圾、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渔业垃圾入海,强化海洋垃圾源头管控。
  有使用单位的岸线(含海岛)和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范围内的垃圾清理。
  沿海岸线、滩涂的海洋垃圾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筹,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开展海上垃圾清理。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规划港区内船舶污染物的港口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船舶含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港口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
  停靠游艇、旅游船舶、休闲船舶等停泊点应当配备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第二十八条 渔港应当配备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渔业船舶装卸渔货、渔具、加装燃油等物资应当落实防污染措施,避免撒落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风电、石油勘探开发、港池与航道疏浚等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和运行使用过程中,应当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涉海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产生的疏浚物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海洋倾倒区进行倾倒或者经无害处理后进行综合利用。涉海工程项目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管理制度、作业期限、作业船舶等信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行作业的船舶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完整记录倾倒作业过程,并接入监控终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供实时监控数据。

  第三十二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期间,应当将每航次离港时间,废弃物数量、种类以及倾倒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倡导绿色低碳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船舶在深圳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规定,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料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在靠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泊位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鼓励港口对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对使用严于国家标准船用燃料油、改造和使用港口岸电设施及船舶受电设施、建造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等,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含油污水可以通过油污水接收船进行接收,并运送至具有相应能力的处理单位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需要排放压载水的,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海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在港内排放或者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和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实施,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供油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除在船厂修造船外,禁止船舶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

  第四十条 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及港内作业船舶应当对含油污水通海阀、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进行铅封。内河船舶设有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的,应当对该管路进行铅封。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毗邻城区的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在海上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为海上浮动设施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不得将产生的垃圾在海上任意弃置。
  渔业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不得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垃圾、网具、废电池等污染物、废弃物,应当将有关污染物、废弃物投入岸上的接收装置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船接收,并依法做好记录。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污染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修造船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报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机构,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清除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十六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海域污染应急预案,评估污染等级,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四十七条 海上搜救机构根据海域污染应急行动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职责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相关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费用或者依法提供财务担保。

  第四十八条 陆源污染物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海事管理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陆源污染海域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配备污染物接收设施、未保持接收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岸线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岸单位,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用岸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海域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海单位,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配备污染物接收设施、未保持接收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在许可区域倾倒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定为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其将所倾倒的废弃物进行清理;未建立倾倒作业制度或者未进行报告、未如实报告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接入监控终端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记录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料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海事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达到排放标准向海域排放压载水的,或者排放、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联单制度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未如实填报相关情况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加油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或者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铅封的或者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上浮动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对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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