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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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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9-22生效日期:2024-01-01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2日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地区,在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上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能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不含能源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节约政策,指导行业和企业节能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节能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存档。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措施,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信、运算、存储、传输等新型基础设施用能单位,使用高效制冷、先进通风、余热利用、智能化控制等技术,提高设施能效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储能新技术;鼓励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本依法投入节能行业。

  第三十七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落实国家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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