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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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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3-11-29生效日期:2024-01-01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完善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科学合理确定各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及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并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并备案。

  第十三条 面积大于八公顷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分布着国家重点保护、市重点保护或者易危、濒危、极危物种,或者受威胁的生物群落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鸟,或者某一物种(含亚种)水鸟数量占全球总数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鸟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四)对鱼类的生存、繁殖、洄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重要历史或者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湿地资源评估、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与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供排水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的影响,必要时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市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四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湿地公园。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湿地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加强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发现湿地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部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通过调节湿地水位、增殖放流以及控制植被密度等必要措施,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提升湿地净化水质能力,改善湿地水生态环境,满足水鸟的正常觅食和繁殖。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逐步恢复自然湿地、滩涂。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鸥重要越冬地的滨海湿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湿地修复,确保遗鸥安全越冬。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花米草的科学治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水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根据湿地类型,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资源、林业、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湿地保护情况和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市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依法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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